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貞
蔡依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6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惠如」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二、A04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6行所載「基於與A03、張秐浿互為犯意聯絡」更正為「與A03、張秐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最末補充「嗣檢察官於偵查張秐浿所涉另案詐欺案件時,發覺詹惠如之投保有疑義,遂函請第一金人壽公司說明,經第一金人壽公司調查後,發現詹惠如投保之A、B保單契約確有上開異常之情況,遂將該等保單予以辦理解除失效。」,另證據部分補充第一金人壽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申請日期:108年7月2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A03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A04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A04同意張秐浿將上開手機門號填載於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並將該門號提供予張秐浿接聽第一金人壽公司人員卓麗君電聯調查時使用,張秐浿佯裝詹惠如與卓麗君訪談後,致卓麗君因而陷於錯誤,將相關訪談資料交付公司內部承辦人員,經審核同意B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位變更為張秐浿,雖使張秐浿因而獲得領取日後詹惠如死亡時之身故保險金之期待利益,惟尚未因此實際獲取財物,是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自應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A03與張秐浿、黃上芸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A03偽造署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A03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A03先後簽訂2份保單契約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3、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A04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A04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4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A03為詹惠如之母,明知詹惠如之身心狀況無從理解保險契約規範內容,竟為謀取其身故保險金及使張秐浿等人從中賺取保險佣金,與張秐浿、黃上芸相互配合,使詹惠如簽訂保單契約,致第一金人壽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承保,並使黃上芸、張秐浿因此詐得核保之佣金,足生損害於詹惠如、第一金人壽公司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保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4明知其母張秐浿將其申辦之門號填載於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係供變更保單受益人以詐領保險金使用,竟仍同意其登載及使用該門號,致使張秐浿因此順利變更保單受益人,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所幸第一金人壽公司經調查後發覺有異,已將該等保單辦理解除失效(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且黃上芸所屬保險經紀人公司亦已將核撥之佣金收回;另被告2人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7、29頁),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參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4萬5000元,俾能督促被告2人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六)沒收:
被告A03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詹惠如」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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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保單契約】 | ①要保人簽名欄「詹惠如」之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簽名欄「詹惠如」之署押1枚 | |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保單契約】 | ①要保人簽名欄「詹惠如」之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簽名欄「詹惠如」之署押1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6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詹惠如之母,且為張秐浿(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刑,其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審理中)之兄嫂,A04為張秐浿之女兒。A03、A04均知悉詹惠如之身心狀況,詹惠如於下述保險契約簽訂時,雖尚未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然A03、A04等2人及張秐浿等親屬均顯然知悉詹惠如為身心障礙人士,於成年後仍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以其個人名義自行簽訂合法且有效之保險契約,竟為謀日後可讓A03、張秐浿領取詹惠如死亡時之保險金,及張秐浿亦可從中賺取介紹保險客戶給保險經紀人黃上芸(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分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A03基於與張秐浿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張秐浿出面介紹黃上芸為詹惠如投保人壽保險;A04明知上情,則基於幫助張秐浿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予張秐浿,由張秐浿假以詹惠如之門號而記載在聲請書等資料上,以系爭門號供作保險公司聯繫使用,藉此避免保險公司可聯繫詹惠如本人而察覺異狀。而黃上芸明知保單資料之要保書上應填載之資料,均係A03及張秐浿所片面提供,其本人根本未曾會晤詹惠如本人或詳為查證A03等所提供之詹惠如個人資料是否屬實,據此確認相關資料之正確性,實無從探知詹惠如本人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職稱、保險費來源及健康情形,竟為賺取保險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A03、張秐浿互為犯意聯絡,未經詹惠如合法同意下,先騙取詹惠如在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位上簽名,偽造詹惠如名義之要保書,旋於106年11月14日以詹惠如名義提出偽造之要保書(要保書上偽填詹惠如在「順益五金行」擔任「會計」,從事「作帳」工作,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為A03),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圓滿安家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上開日期係以保險契約上所載「申請日期」為準,非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之日期,即附表編號A保單契約)。又於同年12月27日,以詹惠如名義提出偽造之要保書(要保書上偽填詹惠如在「順益五金行」擔任「會計」,從事「作帳」工作,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載為「法定繼承人」。)而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之「圓滿安家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上開日期係以保險契約上所載「申請日期」為準,非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之日期,即附表編號B保單契約)。而上開2份保險契約上之聯絡地址,均依張秐浿之指示記載為張秐浿之戶籍地址,以利張秐浿可掌控保險公司所寄送之任何文件。上開保險公司因不察而陷於錯誤,遂均予以同意承保,足以生損害於詹惠如本人、第一金人壽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更損害合法訂立上開特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上合法權益。黃上芸因上開2保險契約之簽訂,共賺取佣金1萬5,210元(嗣已遭所屬保險經紀人公司全數收回),張秐浿則獲取與黃上芸事前謀議而以黃上芸所取得之佣金半數並扣除所得稅後之佣金。張秐浿主導而簽訂本案保單(即如附表所載)後,旋於108年7月24日,張秐浿通知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上芸,於未經詹惠如合法同意下,先騙取詹惠如在編號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偽造詹惠如名義之申請文書,隨即以詹惠如名義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提出書面申請以行使,將B保單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變更為張秐浿,且在「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聯絡電話」欄位上記載A04所申辦使用之系爭門號,供保險公司電話聯繫調查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旋「第一金人壽公司」保戶服務部人員卓麗君撥打系爭門號,進行B保單契約變更內容電話調查,欲向詹惠如本人確認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否為其真意時,竟由張秐浿接聽系爭門號電話,佯裝為詹惠如本人而接受調查,並向卓麗君訛稱張秐浿為其阿姨,小時候就受張秐浿照顧,感情甚篤,因此欲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張秐浿云云,卓麗君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電話訪問後將相關訪問資料輾轉交付公司內部承辦人,並經「第一金人壽公司」審核後,即於108年8月8日同意上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詹惠如本人、「第一金人壽公司」審核契約變更申請之正確性,並損害合法訂立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權益,而A03及張秐浿則因此取得日後詹惠如死亡時可領取其身故保險金之財產上期待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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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A03在其住處,以詹惠如名義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附表所示即本案A、B保單契約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詹惠如自幼因罹病而反應較慢,發展也遲緩,曾就診過,但未改變,僅國小肄業。此足認案內以詹惠如名義簽訂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地點及職稱等均屬不實。 3.被告A03於「第一金人壽公司」保戶服務部人員即證人卓麗君,以電話確認變更本案B保單契約中身故保險受益人時,係由張秐浿替代被害人詹惠如回答之事實。 4.於偵查中辯稱:所有保險詹惠如都有同意,我並未提供本案A、B保單契約中關於詹惠如在「順益五金行」擔任「會計」,從事「作帳」工作資訊予保險業務黃上芸云云。 | ⑴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085號第111-119頁 ⑵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第79-87頁 |
| | 1.系爭門號平時為被告A04所使用之,其亦知悉母親張秐浿將系爭門號填載予被害人詹惠如之保單上之事實。 2.於偵查中辯稱:媽媽張秐浿自己有電話,她只跟我說業務員留我的電話,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行為,我確實沒有明確拒絕,我不知道為何張秐浿會使用我的手機接聽云云。 | 1.本署111年偵字第18232號第473-477頁 2.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085號第111-119頁 |
| 1.證人張秐浿於偵查中之證述 2.於111年12月20日(本署收文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 1.證明張秐浿於附表B保單之辦理「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時,在「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填載被告A04所使用系爭門號之事實。 2.證明「第一金人壽公司」保戶服務人員撥打系爭門號以確認前開保單變更身故保險受益人時,為張秐浿接聽答復,且係受被告A03之委託,而代被害人詹惠如回答已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事實。 3.證明本A、B保單均係其向被告A03簽訂,而保險費有時亦由其先行墊付之事實。 | 1.本署111年偵字第18232號第463-467頁、第517-519頁 2.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085號第111-119頁 |
| | 1.證明被害人詹惠如工作內容及薪資所得狀況等,均係由被告A03及張秐浿提供,其未曾會晤過詹惠如本人或未查證被告A03及張秐浿所提供之詹惠如個人資料是否屬實。 2.證明附表B表單於後續辦理「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時,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係來自張秐浿所提供門號之事實。 | |
| | 1.證明被害人詹惠如於偵查中就自身之基本年籍資料均無法詳實應答,疑有智能障礙問題。 2.證明被害人詹惠如未在「順益五金行」作帳,也不會作帳。因此,案內以被害人詹惠如名義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中,要保書上所載之工作內容、地點及職稱均屬顯然不實。 | 1.本署111年偵字第18232號第375-385頁 2.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085號第111-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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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證人鄭三井於偵查中就自身之基本年籍資料無法詳實應答,疑有智能障礙問題。 2.證明「順益五金行」係其父即證人鄭金益所經營,且係由證人鄭金益作帳,被害人詹惠如未在上開五金行內工作。因此,案內以被害人詹惠如名義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中,要保書其上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地點及職稱等均顯非實情。 | |
| | 1.證明「順益五金行」為證人鄭金益所設立並經營。 2.提出證人鄭三井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證明證人鄭三井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06.2】)。 3.證明被害人詹惠如不會作帳,反應遲鈍,對許多問題都聽不懂。因此,案內以被害人詹惠如名義簽訂之保險契約中,要保書上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地點及職稱等均為不實。 | |
| 證人卓麗君(即第一金人壽公司為電話查訪之職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證明其致電查證變更受益人之申請,而該接聽電話之人自稱為詹惠如本人,且對於所詢問題對答如流(詳後述證據10之電話錄音譯文)之事實。而上情與被害人詹惠如於偵查中即使對自己之基本年籍資料亦無法清楚回答,迥然有異。 | 1.本署111年偵字第18232號第317-329頁、第375-384頁 2.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085號第111-119頁 |
| 1.「第一金人壽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文說明(詳上開偵字卷第317頁至第329頁) 2.證人即負責撰寫上開調查說明函文之「第一金人壽公司」保戶服務部資深經理施乃禎及理賠服務部資深經理黃慶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1.證明「第一金人壽公司」就以被害人詹惠如名義所簽訂之上開2份保險契約進行生存調查後,發現與另案被害人馬國強名義向該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於簽訂過程(均屬被告透過證人黃上芸辦理)、險種(保費相對低、保險金額高、一定額度下免體檢、免提供財力證明之定期壽險)及嗣後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情相仿,變更理由亦相同。旋經進行查訪時,發現被害人詹惠如之聯絡地址為另案被告張秐浿之戶籍地址,且其曾致電該公司,陳稱被害人詹惠如之保險契約及保險費之繳納均由其所管理。而經撥打要保書上所載被害人詹惠如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未能聯繫上被害人詹惠如本人,旋則接獲被告A03以另案被告張秐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被害人詹惠如因住院而無法進行訪視,顯有抗拒生存調查及訪視之情。 2.證明經「第一金人壽公司」於111年3月11日派員前往被害人詹惠如之臺中市后里區實際住處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發現被害人詹惠如之語言表達能力薄弱且心智功能明顯缺損,即使基本年籍資料亦無法應答(其情如同本檢察官對其偵訊時所見),相關訪視所提問題均係被告A03搶答或代答,但對是否親自在保險契約上簽名或如何繳納保險費之問題,被害人詹惠如竟可不加思索回應,恐另有隱情。 3.證明經「第一金人壽公司」調取被害人詹惠如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該公司服務部人員卓麗君與受調查對象之聯繫電話錄音時,發現電話中之「詹小姐」對答流暢,與上開實地訪視所見之被害人詹惠如顯非同一人。 | 1.本署111年偵字第18232號第317-329頁、第375-384頁 2.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085號第111-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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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金人壽公司」之「圓滿安家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2份保險契約、電訪變更受益人之譯文 | 1.證明被告A03與另案被告張秐浿及黃上芸,於106年11月14日共同為被害人詹惠如投保該壽險公司之「圓滿安家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要保書上記載被害人詹惠如在「順益五金行」擔任「會計」,從事「作帳」工作,「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載為被告A03。 2.證明被告A03與另案被告張秐浿及黃上芸,於106年12月27日共同為被害人詹惠如投保該壽險公司之「圓滿安家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要保書上記載被害人詹惠如在「順益五金行」擔任「會計」,從事「作帳」工作,「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載為「法定繼承人」。旋於108年7月24日經申請契約變更,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本人,變更理由為「因與阿姨感情深厚,從小受阿姨照顧,故變更指定受益人」,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聯絡電話欄位上記載被告A04所申辦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變更之申請經保險公司受理審核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證明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所記載被害人詹惠如之聯絡地址均為另案被告張秐浿之戶籍地址。 | |
| 被害人詹惠如之111年4月22日(第一金人壽收訖日)聲明書 | 證明於本案偵查中,被害人詹惠如突於111年4月12日以被告A03為見證人,聲明對上開2分保險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未能清楚理解,同意保險公司方面以契約自始無效方式處理。倘若相關保險契約,均係合法簽訂,實無必要為上開聲明。 | |
| 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10111403號函覆 | 1.被害人詹惠如前於109年10月26日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屬第1類(10失智症)輕度之身心障礙人士,且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在案。 2.證明被害人詹惠如確實無法以自己名義獨立簽訂案內之保險契約。 | |
|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資料 | | |
| 另案被告黃上芸之111年6月27日(本署收文日)陳報狀
| 證明以被害人詹惠如名義簽訂上開2份保險契約後,證人黃上芸共取得佣金1萬5,210元,但嗣後均已遭所屬保險經紀人公司回收。因此,於扣除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即以被害人馬國強名義簽訂案內保險契約而取得之佣金),證人黃上芸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 本署111年偵字第18232號第353頁至第357頁 |
二、核被告A03明知其女詹惠如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成年後仍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以其名義締結有效保險契約,竟與張秐浿基於犯意聯絡,就簽訂本案A、B保單契約時,所提出之要保書及相關資料,均係利用無法簽訂合法且有效民事契約之智能障礙人士之名義為之,且要保書上之記載亦有不實,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就對保險公司而言,案內簽訂之本案A、B保單契約,除使被告A03取得期待利益之外,已使張秐浿詐欺取得佣金,故核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與張秐浿、黃上芸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A03與張秐浿、黃上芸前後簽訂附表所示2份保險契約,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A04係另案被告張秐浿之女兒,明知張秐浿意圖不法領取詹惠如名下保單之死亡保險金,竟提供其本人所使用之系爭門號,供填列於B保單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俾利張秐浿得控制保險公司之查證過程,藉以掩飾詐欺行為,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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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6年11月14日 | | | |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偵卷第317-327頁) 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偵卷第331-333頁) ⒊詹惠如聲明書(偵卷第347頁) ⒋電訪詹惠如變更受益人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13-215頁) |
|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6年12月27日 | | 法定繼承人,於108年7月24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張秐浿,同年0月0日生效。 | |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偵卷第317-327頁) 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偵卷第335-341頁) ⒊電訪詹惠如變更受益人譯文(偵卷第343-345頁) ⒋詹惠如聲明書(偵卷第347頁) ⒌電訪詹惠如變更受益人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13-215頁) ⒍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本院卷第251-253頁) ⒎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要保書(本院卷第255-25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