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錚 男 (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字第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錚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含鹿鞭之牡蠣肽人蔘片80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傑國際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鹿鞭之牡蠣肽人蔘片80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錚為雙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恩公司)實際負責人,雙恩公司專門經營蝦皮電商業務,其明知含有人蔘、黃精、鹿鞭等中藥材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傑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牡蠣肽人蔘片」80盒輸入來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CX/13/485/MU195)。嗣經臺北關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遠雄航空貨運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貨物中,查獲上開含鹿鞭之牡蠣肽人蔘片80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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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為雙恩公司實際負責人 ,以其妻賴多加(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為雙恩公司負責人,因大陸友人委託世傑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寄放在雙恩公司倉庫,由雙恩公司代發貨之事實。 |
| 證人賴多加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32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 | |
|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託書、查獲相片 | |
二、核被告趙錚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