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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芳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70號、45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印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指印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損害被害人新揚公司、采揚公司、莊國得、王玉如、宏益公司、劉文田、劉美君及顏春華等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劉美君及宏益公司之負責人劉文田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意見表,本院審訴卷第47-51頁),惟未能與被害人新揚公司、采揚公司、莊國得、王玉如及顏春華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媽媽、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偽造印章欄所示新揚公司、莊國得、采揚公司、王玉如、宏益公司、劉文田、顏春華之印章各1枚,均係被告偽刻後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相關之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私文書,業經其提出博展公司而行使之,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4枚及指印10枚、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及指印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核屬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5枚、偽造「劉美君」署名1枚及偽造指印3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鍾宜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新揚公司、莊國得、采揚公司、王玉如印章各1枚,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印文4枚及偽造之指印10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鍾宜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確認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及偽造之指印3枚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鍾宜芳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備忘錄1紙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鍾宜芳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顏春華印章1枚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7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071號
  被   告 鍾宜芳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芳係聖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員工,亦兼任聖揚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采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採購、維修業務。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新揚公司與博展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展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博展公司承攬新揚公司發包之「聖揚樂晴空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詎鍾宜芳竟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緣博展公司遲未收到新揚公司所支付之本案工程部分款項,無意願進場施作本案工程,鍾宜芳貪圖便宜行事,為使博展公司儘速進場施工,明知其未得新揚公司、采揚公司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行人員偽刻新揚公司及其負責人莊國得、采揚公司及其負責人王玉如之大小章各1枚,逕自於111年7月9日與博展公司簽訂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1紙,並在本案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蓋用上開新揚公司、采揚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印文(字樣為新揚公司、莊國得、采揚公司、王玉如),進而持之向博展公司行使,於足以生損害於新揚公司、采揚公司、莊國得、王玉如。
 ㈡緣111年11月1日博展公司收到新揚公司寄發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後(下稱本案折讓單,本案折讓單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折讓之發票號字軌號碼為BS00000000號,折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11月間博展公司已如期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詎112年1月7日博展公司收到新揚公司來電告知漏未申報本案折讓單,博展公司為了自保並確認新揚公司漏報本案折讓單之行為與該公司無關,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寄發日期為112年2月14日之「確認書」(下稱本案確認書)要求新揚公司於該確認書上用印。鍾宜芳貪圖便宜行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持上開偽刻之新揚公司及其負責人莊國得之大、小章蓋用本案確認書上而偽造印文(字樣為新揚公司、莊國得),用以表示新揚公司同意本案確認書上之內容,進而持之向博展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揚公司、莊國得。
 ㈢緣宏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亦係本案工程之承包商之一,於112年3月3日鍾宜芳代表新揚公司與宏益公司聯繫,處理宏益公司有關本案工程工期延誤之事,鍾宜芳為貪圖便宜行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行人員偽刻宏益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文田大小章各1枚,並於新揚公司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上蓋用上開宏益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印文(字樣為宏益公司、劉文田),並偽簽宏益公司承辦人員劉美君之簽名,以表示宏益公司同意新揚公司自本案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款1萬元,作為工期延誤的罰款,足以生損害於宏益公司、劉文田、劉美君。
 ㈣鍾宜芳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聖揚公司負責人顏春華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7月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行人員偽刻顏春華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顏春華。 
二、案經新揚公司、采揚公司、顏春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宜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正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紹宸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博展公司之工務人員,但並非由伊出面與告訴人新揚公司簽訂案內之承攬契約,伊也沒有偽刻新揚公司的大小章;博展公司的稅務資料是由會計師去處理的。案內的「折讓證明單」(即本案折讓單)是新揚公司寄來的,至於「確認書」(即本案確認書)則是到新揚公司找她們的公司副理即被告鍾宜芳索取的。伊是拿著「確認書」去新揚公司找被告鍾宜芳,請她蓋好新揚公司的大小章後,就拿回博展公司,「確認書」的內容有先傳給被告鍾宜芳看,伊不清楚被告鍾宜芳有無交給新揚公司的陳正哲看過。
2、證明被告鍾宜芳偽造本案確認書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王鳳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博展公司的會計,黃紹宸在博展公司的工地主任,案內之「折讓證明單」是從新揚公司寄送過來的,當時已經蓋有新揚公司的發票章,而「確認書」則是黃紹宸交付給伊的,伊拿到時已經蓋有新揚公司及博展公司的大小章。鍾宜芳曾打電話與伊討論「折讓證明單」與「確認書」的事情,原本僅談到「折讓證明單」,嗣後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找博展公司詢問,新揚公司卻不處理,為了處理「折讓證明單」的事情,112年2月14日或15日時才又收到「確認書」。原本鍾宜芳是說新揚公司報稅時漏報了「折讓證明單」,請博展公司也不要申報,但當時博展公司已經申報了,所以伊就請鍾宜芳他們公司自己處理。「確認書」的部分,上面的博展公司大小章都是伊用印的,之後拿給黃紹宸,請他拿去給新揚公司用印,當天黃紹宸就把蓋好新揚公司大小章的「確認書」拿回來給伊。
2、證明被告鍾宜芳偽造本案確認書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宏益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沒有看過告證4的備忘錄,上面的大小章,伊看不出來是否為伊公司的印文,伊並未同意被告鍾宜芳自行刻用宏益公司的大小章,備忘錄上所載的1萬元工程款真的有扣宏益公司的款項。
2、證明被告鍾宜芳偽造本案備忘錄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6
證人劉美君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宏益公司的特助,伊有看過告證4的備忘錄,上面的大小章,伊看得出來並非伊公司的印文,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伊並未同意被告鍾宜芳自行刻用宏益公司的大小章。備忘錄上所載的1萬元工程款真的扣宏益公司的款項。
2、證明被告鍾宜芳偽造本案備忘錄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7
證人江隆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聖揚公司的工地協理,告證4的備忘錄是被告在112年8月2日在梧棲的工地拿給伊簽的,伊簽名時宏益公司的大小章已經蓋上去了。
2、證明被告鍾宜芳偽造本案備忘錄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顏春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聖揚公司負責人,新揚公司是營造廠、采揚公司是建設公司、聖揚公司是建設公司,這三家的總經理都是陳正哲,被告鍾宜芳是替新揚公司做發包工作,若陳正哲有交代,被告鍾宜芳也會做聖揚公司、采揚公司的工作,伊要針對被告鍾宜芳偽刻其印章的部分,提出告訴。
2、證明鍾宜芳偽刻顏春華印章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㈣)
9
本案切結書(偵字第45070號第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10
本案折讓單(告證5)、本案確認書(告證2)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11
本案備忘錄(告證4)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12
扣案之新揚公司、莊國得、采揚公司、顏春華共4枚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事實。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證7)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宜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切結書、本案確認書、本案備忘錄,偽造新揚公司及其負責人莊國得、采揚公司及其負責人王玉如、宏益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文田、顏春華之印章、印文及劉美君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告訴人新揚公司、采揚公司委任辦理該2公司之採購、維修業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在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下,盜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新揚公司、采揚公司及宏益公司之大小章於本案切結書、本案確認書、本案備忘錄上,而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查,觀之被告鍾宜芳勞保投保資料、聖揚機構面試資料(他字1587號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之勞保係投保在聖揚公司名下,並於聖揚公司任職,被告僅於聖揚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新揚公司、采揚公司兼職,是否受新揚公司、采揚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尚非無疑。證人劉文田、劉美君於本署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備忘錄上所載的1萬元工程款,新揚公司真的有向宏益公司扣款1萬元等語,難認新揚公司因被告偽造本案備忘錄之行為受有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者,告訴人新揚公司、采揚公司亦無法舉證究竟被告偽造本案切結書、本案確認書曾造成告訴人新揚、采揚公司何損害,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沒收印章、印文與簽名之統計數量):
編號
私文書
遭偽造之人
偽造印章
合計
偽造印文
合計
偽造簽名
合計
偽造指印
合計
1
本案切結書
新揚公司
新揚公司
1
新揚公司
1
10
莊國得
莊國得
1
莊國得
1
采揚公司
采揚公司
1
采揚公司
1
王玉如
王玉如
1
王玉如
1
2
本案確認書
新揚公司
新揚公司(同上)
0
新揚公司
1
3
莊國得
莊國得(同上)
0
莊國得
1
3
本案備忘錄
宏益公司
宏益公司
1
宏益公司
3
劉美君
1
3
劉文田
劉文田
1
劉文田
2
4
顏春華
顏春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