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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2月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丟菸蒂彈到A03之身體,雙方停車理論時,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上,對A03辱罵「幹你娘機掰」、「幹破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手機錄音檔譯文。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恣意辱駡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