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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紘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憲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律師
被      告  李家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86號、第5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憲睿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家葦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鼎紘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憲睿、李家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憲睿為被告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家葦為被告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核被告李憲睿、李家葦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憲睿為被告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家葦為被告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鼎紘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李憲睿、李家葦係負責人部分,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李憲睿為負責人、李家葦為總經理之事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憲睿、李家葦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憲睿、李家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被告李憲睿、李家葦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憲睿、李家葦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李憲睿、李家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李憲睿、李家葦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憲睿、李家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6號
                   115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鼎紘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憲睿



  被   告 李家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以粉體塗裝為業,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按即「金屬表面處理業」),李憲睿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李家葦則為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職司該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工廠之運作。鼎紘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因未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件而逕將上揭工廠作業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80154665號函令停工在案,然李憲睿、李家葦竟仍自113年12月1日起起,在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上揭工廠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再將廢水、地面水以廠內設備過濾後,排放至後方牛角坑溝內而違反上揭停工處分。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啟動稽查,復於114年3月13日、3月31日、4月10日、6月27日、8月30日、9月7日、9月18日、9月24日,至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上揭工廠放流口及牛角坑溝採樣送驗,又於114年9月18日、9月24日、11月20日,在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上揭工廠內查獲違反勒令停工繼續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睿、李家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080154665號函令及114年9月18日、9月24日、11月20日環境稽紀錄表(含現場採證照片)、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上揭工廠自114年5月起之電力繳費單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鼎紘實業有限公司、李憲睿、李家葦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憲睿、李家葦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罪嫌,被告鼎紘實業有限公司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末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2月1日,在被告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上揭工廠放流口下方之牛角坑溝採樣之河川水,送驗呈「懸浮固體」、「鎳」、「鋅」不合格,但因此次採樣檢體為牛角坑溝之「河川水」,而非自出鼎紘實業有限公司上揭工廠放流口之「事業廢水水質」(按詳附卷該次採樣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樣品送驗單及檢驗結果),自難遽認前述河川水不合格部分,與被告鼎紘實業有限公司有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