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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大甲區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之「楊國世」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家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大甲區農會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用「楊國世」印鑑章及偽造「楊國世」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楊國世業已死亡,因欲給付楊國世之喪葬費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楊國世之大甲區農會帳戶內款項,足生損害於楊國世之全體繼承人權利及大甲區農會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2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欲處理楊國世之喪葬事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3,000元確實均用於支付楊國世之喪葬費用等情,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甲區(懷德堂)113(大甲)塔入字第00219號櫃位使用說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第0000000000號使用規費收據及大統葬儀社火葬專用明細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本案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楊國世」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取款憑條,固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持「楊國世」之印鑑章在本案取款憑條上蓋章,產生之「楊國世」印文為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23,000元,悉數用於支付楊國世之喪葬費用,並非供被告己身利益所使用等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38號
  被   告 蔡家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鈴與楊莉樺之胞弟楊文騫為夫妻。蔡家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楊莉樺及楊文騫之父楊國世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許死亡後,未經楊國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楊國世所申設之大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日9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甲區農會,在大甲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偽造楊國世之署押並盜用楊國世之印章,用以表示楊國世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大甲區農會人員行使之,使大甲區農會人員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下稱本案款項)與蔡家鈴,足生損害於楊國世全體繼承人及大甲區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莉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莉樺及證人楊文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楊國世死亡證明書、大甲區農會監視器影像截圖、大甲區農會取款憑條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家鈴係於楊國世死亡後,始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大甲區農會人員行使之,不僅使楊國世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楊國世全體繼承人及大甲區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楊國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所蓋用之楊國世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由大甲區農會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均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家鈴業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楊國世過世後,想到可能需要用到塔位的錢,才去提領本案款項,後來這筆錢當中,有1萬9,000元用來購買楊國世的塔位,剩餘4,000元則用於楊國世的喪葬費用,我是把錢直接交給證人楊文騫處理的等語,核與證人楊文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將領出的本案款項拿給我後,我確實是分別將1萬9,000元用來購買楊國世的塔位,並將剩下的4,000元用於楊國世喪葬費用之補貼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家鈴所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甲區(懷德堂)113(大甲)塔入字第00219號櫃位使用說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第0000000000號使用規費收據及大統葬儀社火葬專用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確係用於楊國世之相關後事處理。且質之告訴人楊莉樺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楊國世的喪葬費用跟塔位是誰出錢,我沒有出錢等語,亦徵被告辯稱其提領本案款項後,係將本案款項用於購買楊國世之塔位及喪葬費用等語,應堪採信。就此,尚難認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率以刑法詐欺罪相繩被告。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