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冠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10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賭博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與他人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以牟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5373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逸前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案判決有罪,並分別於115年1月12日、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2日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侯冠逸,促其指示林宗樺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A1地址,而在該址設立以網路線上賭博為業之不詳公司業務部門,並由侯冠逸擔任現場管理人,且由侯冠逸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該部門開銷費用及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等員工之薪資。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則分別自112年12月某日、113年1月某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侯冠逸親自面試後,受侯冠逸僱用為該部門業務人員,渠等底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等人每月需招攬至少15位賭客註冊會員帳號儲值成功,超過15位者,可額外再獲得1000元獎金之報酬。渠等均明知該部門係以網路線上賭博為業務,工作內容則為以電腦及行動電話等設備連結網路,於FACEBOOK臉書社團、LINE等社群軟體刊登與該部門合作代理之賭博網站(富遊娛樂城、紅中娛樂城、必勝客娛樂城及搖錢樹等)儲值優惠與招攬參加會員之廣告,而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部門或合作代理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金額點數(金額與點數之比例為1比1),該部門賭博網站經營含有體育、百家樂、539、電子柏青哥等類型之賭博標的,並依該部門管理之賭博網站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若會員賭客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如會員賭客選擇領回賭金,則由該賭博網站人員匯入會員綁定之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上開方式提供網路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業務部門地址執行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前案被告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刑事簡易判決、部門負責人侯冠逸(LINE暱稱「逸」)與上開賭博網站客服、代理、客戶等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辦公室位置圖、公司內部規定及帳務金流紀錄資料、員工出勤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前揭地址,與前案被告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等3人共同從事招攬不特定網路賭客會員聚眾賭博等情,已臻明確,其涉犯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管理該部門時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網路線上下注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7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