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9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定位器1個、磁鐵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982號
  被   告 余有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森與柯亭妤素不相識,余有森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8日14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停車場,擅自將GPS定位器1組裝置在柯亭妤向車主廖元堂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底,並透過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軟體,傳送上開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柯亭妤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柯亭妤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適柯亭妤於同日欲離開時發現可疑人士遂報警處理,發現該車右後車底裝有GPS定位器,當場並扣得定位器1個、磁鐵1個等物,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有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BBC-51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BBC-5162號車輛分別為被告及案外人廖元堂所有之事實。
4
案發地點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至案發地點靠近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後方之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扣案之定位器1個、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