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林怡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第3004號、第3005號、第3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被告2人將他人委託其等清除之廢棄物,運輸至如起訴書附表1所載之土地棄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與陳裕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期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具備合法許可,竟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貪圖利益及節省成本,將廢棄物交由報價明顯低於市價之陳裕斌任意棄置,嚴重破壞生態環境與自然景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並當庭承諾出監後願將傾倒之廢棄物復原;兼衡被告A02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需扶養1名女兒、家境勉持;被告A03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打石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家境不佳,且目前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監執行中(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因本案所收取之報酬雖未扣案,然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向業主收取之報酬有包含裝潢及拆除的部分,已無法回想確切金額等語;被告A02亦同此陳述。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固採總額沒收原則而不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2人向業主收取之款項,係基於承攬裝潢工程之整體對價,其中包含「合法之裝潢施工及拆除勞務報酬」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對價」。合法之勞務報酬本非犯罪所得,然因雙方交易時係以包裹方式計價,並未細分各項費用,客觀上已難以精確拆分並特定「純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確切不法利得數額。本院考量若為剝奪此部分犯罪所得,勢必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進行估價與釐清,其調查程序顯有過度耗費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然衡酌該車輛為被告A03從事拆除打石工作等日常營生之重要交通工具,如予宣告沒收,恐斷絕其出監後之更生與生計,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於陳裕斌之另案判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中宣告沒收在案,於本案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記事本及名片等物,雖均係在陳裕斌處所查扣,惟經核均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2與陳裕斌(另提起公訴)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3、A02先於附表1所示收取時、地,以附表1所示收取報酬,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1所示廢棄物後,再載運至陳裕斌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所,或指示陳裕斌至收取地點收取前揭廢棄物後,由陳裕斌於附表1所示棄置時間,駕駛其借名登記在其友人林偉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駕駛A03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A03,至附表1所示棄置地點,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該處,A02再給付陳裕斌如附表1所示棄置報酬。嗣經森林護管員發現前揭地點棄置前揭廢棄物,通報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斌、證人林偉荏、潘怡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報告書暨其檢附現場照片、蒐證照片、位置圖、會勘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於如附表1所示棄置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意旨認被告A03、A02先於附表2所示收取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2所示廢棄物後,再指示同案被告陳裕斌至收取地點收取前揭廢棄物後,由同案被告陳裕斌於附表2所示棄置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附表2所示棄置地點,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該處,被告A02再給付同案被告陳裕斌如附表2所示棄置報酬。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另案被告陳裕斌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綜觀全案卷證,除另案被告陳裕斌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實難遽入被告2人於罪,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起訴書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