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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鳳瑋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shufengwei730227」帳號(附帶1組第三方支付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週營業額2%之代價出租予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使用,並簽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嗣豐鎰公司再將本案蝦皮帳號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該商家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營利,販售所得貨款先轉入許鳳瑋申設本案蝦皮帳號時所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許鳳瑋再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將上開貨款從本案國泰帳戶轉帳至豐鎰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豐鎰公司轉交大陸地區之商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鳳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扣自豐鎰公司電磁紀錄之蝦皮帳號「shufengwei730227」資料(見偵卷第23—33頁)、被告提出之:⑴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2份《契約期間113年4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見偵卷第47—50、51—54頁)、⑵蝦皮代運營項目推廣合作契約書《112年5月10日簽立》(見偵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時點雖為112年4月間,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係於112年6月14日始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當時之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8月2日調整條次為第22條),然該罪之性質屬於繼續犯,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該罪業已生效施行,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生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2、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6頁),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使其他商家有機會利用人頭帳戶來從事非法之商業交易行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行為期間有實際收取對價;惟念及被告提供之蝦皮帳號僅有1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豐鎰公司或大陸地區商家有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非法犯行;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接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7頁),爰將被告收取之租金金額估算為2萬8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