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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瑩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三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瑩蘭在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事務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是否認罪之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害人所提出之意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半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92號
  被   告 陳瑩蘭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蘭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判處罪刑之經驗。猶不知警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24日114年7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竹中」之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林竹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義友、柯淑美、洪慧雯、朱苡玲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義友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友、柯淑美、洪慧雯、朱苡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蘭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7月間在臉書看到補助金廣告,依連結加了LINE暱稱「竹林中」之人為好友,對方自稱是「林益守」,也有提供身分證照片與其服務的「高嘉煒投資有限公司」資料,嗣對方稱可申辦政府補助中低收入者的貸款,伊才會被騙且簽了代辦補助的契約,「林益守」稱簽約之以後可以拿錢,但必須先交出金融卡,經過驗證後才能撥款,加上對方又傳了有客戶成功領取補助金的截圖取信伊,且對方稱如果終止合同必須要賠償20萬元,伊才會將卡片寄出,再Line給對方密碼,之後收到銀行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再詢問對方均未獲回應等語。
2
①告訴人陳義友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義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陳義友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義友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柯淑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淑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柯淑美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淑美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洪慧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慧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洪慧雯提供之轉帳交易ATM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洪慧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朱苡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朱苡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朱苡玲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朱苡玲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①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林竹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已曾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故縱使明知有被詐取帳戶之疑慮,猶貪取約定之對價(歐洲貸款)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並完全喪失該帳戶之掌控權,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洗錢之用,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本案郵局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義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7時46分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施以詐術,致陳義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9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19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19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2
柯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8時26分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施以詐術,致柯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9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3
洪慧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8時25分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施以詐術,致洪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9日19時11分許
1萬5900元
4
朱苡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8時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施以詐術,致朱苡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9日19時19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