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傑
曾映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曾映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俊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曾映詒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
㈡被告曾映詒與「彭于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22號收據附卷為憑,然被告謝俊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有何意見,被告謝俊傑之辯護人表示:會再具狀表示等語(見偵卷第283頁),惟於該案偵查終結前,被告謝俊傑及其辯護人均未具狀陳明自白犯罪,尚難認被告謝俊傑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曾映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未再就被告曾映詒對其所涉犯洗錢罪名是否認罪乙節加以訊問,致被告曾映詒並無機會就上開罪名為明確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曾映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映詒於本院所為自白,已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被告曾映詒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10號收據在卷可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所犯,且均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0、69頁);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被告謝俊傑、曾映詒分別因本案獲有2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500元之報酬,且均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71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於114年7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經自稱「彭于珊」之人邀約表示願提供租金委由A04向他人租用所申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之蝦皮帳號,供廠商透過蝦皮帳號在拍賣平台上販售商品,A04認有利可圖,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帳號,並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自113年10月19日止,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A03租用蝦皮帳號「jay00000000」提供予「彭于珊」,而A03則基於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上開蝦皮帳號提供予A04使用,並綁定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購買之人匯款後,A03再依A04指示,將款項匯入A04提供之由夏雲雪(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行通緝)申請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蝦皮帳號後經不詳之人開立賣場,販售冒用慶豐生技公司(負責人:陳誼康)公司名稱、食品登錄字號、地址、電話,並販售保健及減肥商品,經陳誼康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察知上情(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二、案經陳誼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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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A04坦承有租用被告A03申請之蝦皮帳號供「彭于珊」使用之事實。 |
|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蝦皮租任賃合約及對話紀錄截圖 | |
| 告訴人陳誼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蝦皮拍賣頁面 | |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及帳號申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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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利用蝦皮帳號「jay00000000」開立賣場冒用慶豐生技公司名稱、食品登錄字號等資料販售商品,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偽造文書罪嫌,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將蝦皮帳號「jay00000000」提供於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被告2人販售冒用慶豐生技公司名稱商品之依據,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誼康單一指訴,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