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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浥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邱浥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金訴卷第4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en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在LINE群組「揚帆啟航」聊天室發現有成員傳送可代操股票、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不實獲利資訊,認涉有詐欺之情事,遂發動誘捕偵查,與群組內佯裝投資平臺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於面交時當場逮捕被告,則被告未能依計畫取得款項後上繳,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見面收款後上繳之面交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另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為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當場出示予被害人查看,俾以取信被害人之用;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見偵卷第16頁),並有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107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審金訴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7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等情,業如前述,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考
1
「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1張

3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1份

4
工作證
1批

5
iPhone 16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01號
  被   告 邱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浥潔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n2.0」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邱浥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邱浥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架設假投資群組「揚帆啟航」並聯繫執行網路巡邏之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員警,再以暱稱「林佳怡Amy」聯繫員警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經員警查證為常見之投資詐欺手法後,遂假意受騙,依「林佳怡Amy」指示下載「萬通」APP並聯繫LINE暱稱「萬通Securities&碩元營業代理人」之人,與其約定於1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前面交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n2.0」則於警員聯絡後,即指派邱浥潔前往某超商印製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契約書,並前往前揭地點向員警收取30萬元款項。嗣邱浥潔於114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到達前揭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表明其為「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欲向員警收取現金時,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所查獲,因而未能取得贓款,並經警方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契約書4張、各類偽造工作證1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浥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照「en2.0」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這是我朋友介紹給我的工作,公司是臺灣股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工作便是去收錢,我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2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所發現LINE「揚帆啟航」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員警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後,喬裝為投資人與對方約定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之經過。
3
他案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揚帆啟航」假投資群組散布假投資廣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工作證影本、偽造之收據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影本、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en2.0」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部分)、「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契約書4張及其上印文或署名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工作證5張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破壞公眾對投資市場信任,請就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