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榕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千榕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4之收納款項收據及操作協議書)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8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俊翔」、「許豐祿」、「許婉琦-Nora」、「智慧科技VIP服務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8號收據附卷為憑(見審金訴卷第4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取款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他人財產之實際損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39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欲取信他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員警收執,由員警取得所有權,又非員警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黃金飾品,則係供誘捕偵查犯罪之用,亦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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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偽造之「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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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造之「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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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4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千榕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俊翔」、「許豐祿」、「許婉琦-Nora」、「智慧科技VIP服務中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繳,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劉千榕與「蕭俊翔」、「許豐祿」、「許婉琦-Nora」、「智慧科技VIP服務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劉千榕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全勤5,000元之報酬。嗣警方網路巡邏,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中發現假投資股票之貼文,乃與「許豐祿」聯繫,佯稱欲投資,「許豐祿」推薦員警加入「許婉琦-Nora」為好友,「許婉琦-Nora」進而要求員警下載「智慧AI權限」投資軟體,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與警方聯繫,進而相約於114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圳門市,面交黃金飾品2兩(價值約13萬6,542元),嗣劉千榕依本案詐欺集團「蕭俊翔」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表明為「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劉千榕即將集團成員要求其先在某便利超商列印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上有偽造之「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實公司)、負責人「花敏華」印文各1枚之中實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外務部人員劉千榕識別證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中實公司職員劉千榕收受警員所交付黃金飾品之意,欲以供取信警員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中實公司、花敏華,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後劉千榕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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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千榕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偵卷第25-35頁、第123-125頁) | 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員警收取黃金飾品,並交付中實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事實。 |
| 手機、收納款項收據等翻拍相片及LINE聊天紀錄 (偵卷第71-111頁) | 證明下列事實: ㈠員警網路巡邏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員警收取黃金飾品、交付中實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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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卷第41-53頁、第59-69頁) | 被告所有使用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及被告向員警收取黃金飾品、交付中實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蕭俊翔」、「許豐祿」、「許婉琦-Nora」、「智慧科技VIP服務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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