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水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伊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7、12、15、1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沒收:
⒈被告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3個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未據扣案,此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4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水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詩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報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3個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某便利商店,寄交予「陳詩詩」使用,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陳詩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盈安、康寬鑫、黃文暉、郭綵希、官谷含、洪慧英、王淑容、曾彥文、黃志翔、趙蔣平、湯善閔、郭逾恩、邱皇元、王岩浚、蘇南僑、馮也甄、戴榮華、江惠雯、廖茂程、游祥玉及吳育成等2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陳盈安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安、康寬鑫、黃文暉、郭綵希、官谷含、洪慧英、王淑容、曾彥文、黃志翔、趙蔣平、湯善閔、郭逾恩、邱皇元、王岩浚、蘇南僑、馮也甄、戴榮華、江惠雯、廖茂程、游祥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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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共3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於113年10月底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陳思思」之女子並與之交往,對方聲稱其父在香港之款項欲轉回台灣,然因其在台無親人且無帳戶,對方利用伊關心他人之弱點,致伊誤信而先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給對方,後對方佯稱該帳戶無法匯款,伊遂又至清水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之後更依對方要求申辦並寄送SIM卡,直至其感覺有異後才去停掉門號並報案等語。 |
| ①告訴人陳盈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盈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陳盈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康寬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康寬鑫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康寬鑫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黃文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文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文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郭綵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綵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郭綵希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官谷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官谷含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官谷含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洪慧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慧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洪慧英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王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淑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王淑容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曾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彥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曾彥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被害人吳育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吳育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吳育成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黃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志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志翔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趙蔣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趙蔣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趙蔣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湯善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湯善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湯善閔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郭逾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逾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郭逾恩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邱皇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皇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邱皇元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王岩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岩浚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王岩浚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蘇南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南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蘇南僑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馮也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馮也甄提出轉帳明細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馮也甄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戴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榮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戴榮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江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惠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江惠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廖茂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茂程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廖茂程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游祥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游祥玉提出之匯款憑據、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游祥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與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詩詩」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陳詩詩」之網友,並與對方在網路上交往,令被告誤信對方確為網路戀愛對象,方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等語,並於本署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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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陳盈安於113年11月5日間見該貼文後隨即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康寬鑫於113年8月28日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對方即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起,透過IG認識告訴人黃文暉,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告訴人黃文暉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①113年12月5日9時41分許 ②113年12月6日9時38分許 ③113年12月6日9時40分許 ④113年12月6日9時41分許 | | 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郵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郭綵希,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告訴人郭綵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間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官谷含,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告訴人官谷含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洪慧英於113年10月11日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王淑容於113年8月上旬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曾彥文於113年11月30日見該貼文後隨即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吳育成,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被害人吳育成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黃志翔,再向告訴人黃志翔佯稱因車禍須賠償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間,透過抖音 私訊認識告訴人趙蔣平,再以兼職假投資之話術慫恿告訴人趙蔣平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湯善閔於113年11月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郭逾恩,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邱皇元,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告訴人邱皇元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岩浚於113年10月5日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南僑於113年12月9日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①113年11月28日10時42分許 ②113年11月28日10時44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馮也甄於113年8月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抖音認識告訴人戴榮華,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告訴人戴榮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江惠雯於113年11月中旬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廖茂程,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告訴人廖茂程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①113年12月3日9時31分許 ②113年12月4日9時20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游祥玉,再以假投資之話術慫恿告訴人游祥玉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