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雲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雲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補充「被告夏雲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不但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夏雲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之2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雲雪經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邀約,願提供租金而由夏雲雪租用臺灣地區民眾所申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之蝦皮帳號,供大陸廠商透過蝦皮帳號在網路上向臺灣地區民眾販售商品,夏雲雪認有利可圖,竟與該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帳號,並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之犯意,透過曾映詒介紹,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自113年10月19日止,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謝俊傑租用蝦皮帳號「jay00000000」提供予該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使用,而謝俊傑則將上開蝦皮帳號提供曾映詒轉交予夏雲雪使用,並綁定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購買之人匯款後,謝俊傑再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夏雲雪申請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夏雲雪再將款項匯至不詳之大陸籍人士指定之銀行帳戶。嗣謝俊傑申請之蝦皮帳號經不詳之人開立賣場,販售冒用慶豐生技公司(負責人:陳誼康)公司名稱、食品登錄字號、地址、電話,並販售保健及減肥商品,經陳誼康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察知上情(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二、案經陳誼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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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夏雲雪坦承有透過曾同案被告映詒租用同案被告謝俊傑申請之蝦皮帳號,再交予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使用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曾映詒坦承有租用同案被告謝俊傑申請之蝦皮帳號之事實。 |
| 同案被告謝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蝦皮租任賃合約及對話紀錄截圖 | 同案被告謝俊傑坦承有將蝦皮帳號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
| 告訴人陳誼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蝦皮拍賣頁面 | |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及帳號申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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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夏雲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被告夏雲雪與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共同犯上開罪嫌,為共同正犯。被告夏雲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夏雲雪與同案被告曾映詒、謝俊傑利用蝦皮帳號「jay00000000」開立賣場冒用慶豐生技公司名稱、食品登錄字號等資料販售商品,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偽造文書罪嫌,經查,被告夏雲雪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將同案被告謝俊傑申請之蝦皮帳號「jay00000000」提供於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使用,然卷內並無被告夏雲雪販售冒用慶豐生技公司名稱商品之依據,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誼康單一指訴,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曾映詒、謝俊傑等人所涉同一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