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茹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6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且迄未與告訴人A03、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原名郭雨珊)、被害人A02、A04、A05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6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7日20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和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凱信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用LINE告知對方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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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A16提出其與LINE暱稱「凱信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凱信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伊便加入LINE暱稱「凱信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對方稱要認證,要伊寄出三間銀行之提款卡,再把密碼以LINE傳送,伊沒有想那麼多,伊以為凱信國際公司是合法的申貸公司,伊也是被詐騙的云云。 | |
|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
|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1、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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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觀諸其所提出與「凱信國際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申辦貸款之認知及意思而交付帳戶資料,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又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附表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或參與向被害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一節,已非無疑。再參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又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為辦理貸款而信賴對方說詞,進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供驗證之用,即不足為奇。至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確信係為驗證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徒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