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宜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予聲量公司使用,使聲量公司取得該帳戶之控制權,轉而提供予其他廠商助其隱蔽真實身分,造成消費者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取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7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宜君明知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3日19時許,將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屬第三方支付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bkera8yzd」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抽成獲利1%之對價,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透過黃巧鈴、趙宥茗(黃巧鈴、趙宥茗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警另案報告偵辦)出租予「聲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量公司;LINE暱稱「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使用,供聲量公司利用許宜君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許宜君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上開蝦皮帳號,作為賣場收取收益之用,不定時將所得收入回款給LINE暱稱「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指定之帳戶,許宜君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嗣因警方調查趙宥茗等人大量收購蝦皮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宜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租前開蝦皮帳號予趙宥茗,並以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收款,依LINE暱稱「蝦老闆共營小幫手」之指示匯款到聲量公司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出租蝦皮帳號而已云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被告僅為賺取租金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與獲取之租金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蝦皮共營顧問合作合約書、代收代付協議、被告與「蝦老闆共營小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將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一節為真,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被告出租帳戶獲取之報酬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