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26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8、6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及所犯詐欺犯罪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核被告林慧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且另有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罪(參與詐欺機房)前科紀錄,竟更犯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2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雖均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張珮語犯罪之物,但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26號
  被   告 林慧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中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慧中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林慧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該集團成員先以暱稱「胡睿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珮語,經張珮語將暱稱「陳欣芸」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金股臨門」群組及登入「晶禧」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上網投資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開戶及投資款項云云。林慧中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晶禧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林慧中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林慧中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復由林慧中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晶禧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和門市,向張珮語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記載於112年4月29日收取張珮語之現金40萬元,蓋有晶禧公司之印文)交予張珮語而行使之,表示晶禧公司確有收到張珮語之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林慧中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所得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張珮語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珮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陳欣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所持用並行使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因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