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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綉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本院宣判前實際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分得之全部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稽。若依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惟若依現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迄未支付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即無從適用現行法減免其刑之寬典。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白減刑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騙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此一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內,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既無從預見網際網路之加重要件,且本案詐騙金額亦未達前述行為時詐欺條例之加重門檻,核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雅伊」、「阿貴」、「欣瑜」、「林專員」、「王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核與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狀,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妥適審酌,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合約書及工作證出面騙取告訴人,並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不僅導致告訴人蒙受9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排定調解之期日竟無故未到,致告訴人徒勞往返,徒增告訴人程序上之耗費與不便,難認有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毫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係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全數繳回本院扣案,有如前述,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並未入於被告實質之管領支配下,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加入LINE暱稱「雅伊」、「阿貴」、「欣瑜」、Telegram暱稱「林專員」、「王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7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6月不詳時間透過網路散布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陳麗婷」加A02為好友,並邀請A02加入LINE群組「蛇來運轉」、下載「理財慧頭家」投資APP,對A02佯稱:只要依指示至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5次共301萬元,其中一次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90萬元。嗣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啟公司)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其上印有偽造之「達啟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達啟公司」印文、代表人林百里印文各1枚)及達啟公司外務專員A04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達啟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在偽造之達啟公司合約書經辦人欄上簽寫A04之署名並用印,表示以達啟公司員工名義向A02收取投資款項9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予A02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A02,足以生損害於「達啟公司」、林百里及A02。嗣A04收款後,復依「王專員」之指示,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月眉樟樹公福德祠,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4並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嗣經A02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告訴人A02收款9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是作兼職工作,不知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遭詐騙交付9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達啟公司合約書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在臉書上找工作,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刑事詐欺事件補充理由及說明狀、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達啟公司合約書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雅伊」、「阿貴」、「欣瑜」、Telegram暱稱「林專員」、「王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偽造之「達啟公司」合約書及工作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合約書上偽造之達啟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達啟公司」、林百里之印文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1,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收取之款項9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9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