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006443)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0、33、3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佳雯」、「李育昇」、「張友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竊盜罪前科紀錄,且本案行為前,甫於114年6月1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114年8月5日確定,竟立刻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素行不良(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006443)」(暨其上偽造之「企業名稱」欄位、「代表人」欄位、印文共2枚,見115偵11196號卷第71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業保密合約書1張及收據2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均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9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Line暱稱「林佳雯」、「李育昇」、「張友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家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以Line暱稱「林佳雯」、「李育昇」、「張友財」等帳號,向張成業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成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嗣詐騙集團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將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據上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吳家慶所偽造)、印有吳家慶姓名之偽造「安泰證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交付吳家慶,復指示吳家慶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向張成業收取5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張成業、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嗣吳家慶取款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成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成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成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安泰證券外務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本案扣案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006443,114年10月20日交付【惟未記載日期】,金額50萬元),已交付張成業收執,又非張成業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該收據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編號007168、007184,日期記載為114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商業保密合約書(日期記載為114年10月7日),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沒收。又被告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收取轉交之款項5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