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紳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王紳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吳昭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皆未達加重處罰之門檻要件。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承並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無所得可供繳交),應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因未賠償),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行騙,但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係以上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此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中,其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因不涉及基本法條之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利用告訴人誤信投資之際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無須扶養親屬、家境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因求職遭騙而參與犯罪之動機,以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㈢、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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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蓋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紳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王紳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吳昭烈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李佳梅」、「力智官方營業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渠等向吳昭烈佯稱:可透過「力智」APP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吳昭烈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附近,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紳鉉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已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代表人「林麗卿」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4年6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交割專員,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吳昭烈收取2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簽署「王紳鉉」署名1枚後,交付予吳昭烈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部交割專員王紳鉉」向吳昭烈收取2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昭烈。王紳鉉取款後,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昭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吳昭烈所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紳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524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20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