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豪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2日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正宗】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豪、黃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周容琪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黃啟豪、黃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詐欺集團透過假廣告以網際網路行騙,本院審酌黃啟豪、黃正宗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均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黃啟豪、黃正宗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黃啟豪、黃正宗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啟豪、黃正宗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認黃啟豪、黃正宗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黃啟豪、黃正宗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依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2人各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黃啟豪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黃啟豪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黃正宗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1萬元,但我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等語,是黃正宗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參以黃啟豪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黃啟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看護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需扶養媽媽、妹妹,經濟狀況貧困;黃正宗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偽造如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2日收據、114年1月8日收據各1張,雖分別經黃啟豪、黃正宗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均經被告2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黃啟豪、黃正宗持用而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黃正宗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啟豪部分,因其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黃啟豪、黃正宗均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黃正宗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而黃啟豪則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2人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0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傑、黃啟豪、黃正宗3人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志遠」、「林子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可樂」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瑞傑、黃啟豪、黃正宗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葉瑞傑、黃啟豪、黃正宗等3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葉瑞傑、黃啟豪、黃正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嗣周容琪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欣慧」為好友,其向周容琪佯稱略以:可下載使用APP「ZSC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因而周容琪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與「李欣慧」安排之外務專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葉瑞傑、黃啟豪、黃正宗3人取款情形分述情形如下:
(一)由上手成員「思睿志遠」指示葉瑞傑先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陳怡安」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兆昇投資葉瑞傑」工作證,復由葉瑞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陽門市,向周容琪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並由葉瑞傑填寫偽造之同額收據後,交給周容琪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周容琪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昇公司及周容琪。嗣葉瑞傑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手指示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葉瑞傑因此獲取約5000元之報酬。
(二)由上手成員「林子霖」指示黃啟豪先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兆昇公司」、「陳怡安」偽造印文和「黃啟壕」偽造署押之收據及「兆昇投資黃啟壕」工作證,復由黃啟豪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2月22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陽門市,向周容琪收取50萬元得手,並由黃啟豪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給周容琪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周容琪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昇公司及周容琪。嗣黃啟豪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供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黃啟豪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三)由上手成員「錢來也」指示黃正宗先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兆昇公司」、「陳怡安」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兆昇投資賴東順」工作證,復由黃正宗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4年1月8日2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陽門市,向周容琪收取75萬元得手,並由黃正宗填寫偽造之同額收據及簽署「賴東順」後,交給周容琪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周容琪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昇公司及周容琪。嗣黃正宗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手指示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樂」,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黃正宗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容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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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承其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思睿志遠」,依其指示騎乘NMZ-9119號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持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周容琪收取20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款的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迄今從事車手10次,收得4到5萬元,從贓款中抽取,每單約5000元,因前面拿比較多錢,所以本案這單沒有拿到錢等情。 |
| | 供承其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認識「林子霖」,明知自己未實際在兆昇公司上班,仍依「林子霖」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持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周容琪收取50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指定位置等事實,未取得報酬就被查獲等情。 |
| | 供承其透過介紹認識「錢來也」,依其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時、地持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周容琪收取75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放到附近公園給「可樂」之事實,本次收款後從中抽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 |
| | 證明告訴人周容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葉瑞傑、黃啟豪、黃正宗等3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資軟體「ZSCW」圖示擷圖、告訴人周容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兆昇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照片3張、「兆昇公司」收據影本2張、統一超商北陽門市及附近路口113年12月1日、113年12月22日、114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周容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葉瑞傑、黃啟豪、黃正宗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取款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等所為均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葉瑞傑、黃啟豪、黃正宗3人雖僅與「思睿志遠」、「林子霖」、「錢來也」等上手成員聯繫,然仍係藉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瑞傑、黃啟豪、黃正宗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3人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收款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秩序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尚參與多件另案車手犯行而遭起訴(有被告等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建請就被告葉瑞傑犯行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黃啟豪、黃正宗2人犯行各量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