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天才」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約定報酬為每領取1件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阿薇」、「蘇曉婉」向A02佯稱:加入晨星公益基金會申請福利金,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3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港門市,以賣貨便寄出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蘇曉婉」(A02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474號為不起訴處分)。A04則依「天才」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1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領取內有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置於指定之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4因此獲得報酬500元。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與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於社群軟體Dcard平台佯為買家,向A03佯稱:欲購買A03張貼出售之英文教科書,並指定以「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然因A03之帳號尚未簽署「託運條例」致無法正常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並匯款以恢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4年9月4日偵查報告。
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㈤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對話紀錄截圖】。
㈥A03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㈦偵辦A03報詐騙案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
㈧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㈨A04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天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A02、A03所受的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但參酌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提款卡及30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
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㈧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有報酬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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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