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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部分析述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見下述㈩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
 ㈢被告與「黃老闆」、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6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6日中檢原珠115偵6556字第11590343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已先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繫屬在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堯山遭詐欺部分
李憲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何睿皇(原名何凱安)遭詐欺部分
李憲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韋佐遭詐欺部分
李憲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金世傑遭詐欺部分
李憲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伯璋遭詐欺部分
李憲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李憲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助於民國114年10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老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李憲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堯山等人,致陳堯山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憲助旋依「黃老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款卡及贓款放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停放之白色露營車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憲助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堯山、何睿皇(原名何凱安)、吳韋佐、金世傑、葉伯璋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憲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堯山、何睿皇(原名何凱安)、吳韋佐、金世傑、葉伯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堯山、何睿皇(原名何凱安)、吳韋佐、金世傑、葉伯璋遭詐,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堯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
理-楊慧」、「大主管 鄭宇翔」、「欣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堯山、何睿皇(原名何凱安)、吳韋佐、金世傑、葉伯璋遭詐,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告訴人何睿皇(原名何凱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財務-戴雨婷(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婷婷」、「經理-陳佳琳」、「(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鍾奇樺」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楠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協議書、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韋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理-蔡思雲」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匯款交易明細及記錄
告訴人金世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伯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開卡專員-芊芊」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告訴人陳堯山、何睿皇(原名何凱安)、吳韋佐、金世傑、葉伯璋遭詐,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由被告李憲助提領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銀行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企銀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超商潭子金潭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李憲助提領前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李憲助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間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堯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陳堯山後,向其佯稱:參加俱樂部,須先匯款加入會員,並儲值,方可成功交友等語,致陳堯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7日14時54分許
3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6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潭子郵局
114年11月17日15時6分許
3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潭子郵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企銀潭子分行
2
何睿皇(原名何凱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TELEGRAM刊登投資廣告,何睿皇(原名何凱安)觀覽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投資網址投資獲利等語,致何睿皇(原名何凱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7日16時11分許
2萬5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114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
2萬5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114年11月17日16時13分許
8,005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3
吳韋佐
(提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某時,透過推特結識吳韋佐後,向其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交友網站賺取流量儲值獲利等語,致吳韋佐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7日16時29分許
3萬6,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
2萬5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金潭門市
114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
2萬5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114年11月17日16時41分許
6,005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4
金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前某日,創立交由約會網站「Cloud Club」,待金世傑藉由THREADS貼文,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先匯款加入會員,並儲值,方可成功交友等語,致金世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7日15時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5,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11月17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5
葉伯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透過交友約會平台廣告聯繫葉伯璋後,向其佯稱:可於其提供之交友網站上儲值後退款獲利等語,致葉伯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7日18時6分許
1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7日18時22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