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可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1
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可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5頁、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財物或利益之
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
理結果,依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適用法定刑尚未屬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自無
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
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百萬元、1 千萬元、1 億元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第3 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
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
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
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
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
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
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
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LINE
暱稱「林建群」、Telegram暱稱「德晉」,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參偵卷第29頁、第101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參偵卷第101 頁;審
金訴卷第45頁、第49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
,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
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
。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
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與
意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5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智識、經濟、生活與健康欠佳
(參審金訴卷第4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本案未扣案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
參偵卷第43頁照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已全紙沒收
,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1 頁;審金訴卷第4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擔任車手
一環轉交詐欺贓款,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
交付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251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亦同)。
⒊被告稱持用工作證已連同贓款繳回(見審金訴卷第45-46
頁),且聯絡行動電話業由彰化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816
號判決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
,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