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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可氤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育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簽署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壹張沒收。
二、邱可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簽署日期:民國114年7月8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關於「114年7月8日11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7月18日11時39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1、54、5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邱可氤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謝育森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德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同罪質之詐欺等前科紀錄(謝育森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邱可氤則同為詐欺車手案件),竟更犯本案,素行不良(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6頁)。
 ⒌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簽署日期:民國114年7月8日)」1張(暨其上「甲方」欄位、「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共3枚,見本院卷第67頁)、「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簽署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1張(暨其上「甲方」欄位、「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共3枚,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操作合約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操作合約書,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75號
  被   告 謝育森



        邱可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可氤、謝育森與暱稱「德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可氤、謝育森擔任詐欺組織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顏慶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加入「理財慧投家」網站及加入LINE暱稱「達啟雲端管家」,並由暱稱「陳芯琪」之人要求顏慶芳儲值投資金額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面交款項,而邱可氤、謝育森即依指示為下列犯行:
 ㈠邱可氤依「德晉」指示,於114年7月8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向顏慶芳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其先行列印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林百里及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顏慶芳,足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百里。邱可氤再依「德晉」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謝育森依「德晉」指示,於114年7月8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向顏慶芳收取35萬元,並交付其先行列印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林百里及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顏慶芳,足生損害於林百里及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育森再依「德晉」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公園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慶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可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可氤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育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慶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黁局扣押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邱可氤、謝育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沒收: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邱可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邱可氤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謝育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謝育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