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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書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單)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枸杞」、「哈士奇」、「呂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陳諺錡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5萬元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並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單(114年5月27日)
1張
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3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收據
1張

4
存款憑證單
5張

5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
3張

6
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
5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黃書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琳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紅兵」、「哈士奇」、「呂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78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黃書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投資管家」、「Abby」,於114年3月間,向陳諺錡佯稱:下載「瑞商行動精靈」APP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諺錡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后里店,面交85萬元,復由黃書琳受「枸杞」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投資)載有「黃書琳」之工作證及蓋有瑞商投資、瑞商投資代表人「劉明印」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單後,於上開約定時間,由「哈士奇」、「呂布」駕駛車輛搭載黃書琳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予陳諺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商投資」及「劉明印」,再將上開款項交由在車上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陳諺錡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諺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琳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114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做3、4天,面交5、6次,由「哈士奇」、「呂布」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約定地點取款之事實。
⑶坦承原約定報酬為每月10萬元,迄今未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諺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諺錡遭詐騙後面交款項予之被告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諺錡提供之匯款及面交歷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瑞商投資之存款憑證單、上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保單收據等文書影本。
⑴證明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書琳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4614492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9月17日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
證明採證之指紋,與被告黃書琳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枸杞」、「紅兵」、「哈士奇」、「呂布」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詐騙金額達8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瑞商投資保單收據
1張
偽造印文2枚
2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6張
偽造印文3枚
3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
8張
偽造印文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