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禹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禹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禹葳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提領後即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身分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身分證、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葉禹葳之個人身分證、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葉禹葳名義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平台申辦會員帳號,取得樂享購會員帳號產生之統一超商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另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所配合之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遞公司)下游之網路特約商店以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葉禹葳名義在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取得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再於113年1月4日上午6時07分許,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對吳麗麗施用詐術,致吳麗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上開繳費代碼繳費【附表】所示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贓款連同其他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復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麗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禹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玩娛樂城而已,娛樂城要做身分驗證,所以要提供身分證照片,也要綁定帳戶供入金、出金,於是我將個人身分證、本案帳戶的存摺封面傳給娛樂城,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被告名義向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平台申辦會員帳號,取得樂享購會員帳號產生之統一超商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另向歐買尬公司所配合之新遞公司下游之網路特約商店以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被告名義在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取得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再於113年1月4日上午6時07分許,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對告訴人吳麗麗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上開繳費代碼繳費【附表】所示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贓款連同其他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復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歐買尬公司113年7月3日茂管外字第10181號函復之交易明細表(見彰化地檢114年度第5639號偵卷第25—27頁)、新遞公司113年9月4日函復之繳費代碼取得人基本資料(見彰化地檢114年度第5639號偵卷第31—32頁)、愛走公司113年7月26日愛警字第1130726002號函復之超商對應繳費代碼暨取得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4年度第5639號偵卷第33—4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地檢114年度第5639號偵卷第47—53頁)、⑵統一超商繳費代碼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彰化地檢114年度第5639號偵卷第66頁、第69頁、第83頁、第85頁、第99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彰化地檢114年度第5639號偵卷第131—154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彰化地檢114年度第5639號偵卷第155—161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乃先以被告名義向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平台申辦會員帳號,取得樂享購會員帳號產生之統一超商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另向歐買尬公司所配合之新遞公司下游之網路特約商店以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被告名義在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取得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若非被告自願將其個人身分證、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之前置作業行為。因此被告辯稱其未將個人身分證、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個人身分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各1張(見中檢偵卷第27、29頁),辯稱其僅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娛樂城,以供網路博弈使用云云。查上開照片中雖有記載「僅供BU娛樂城綁定使用」字樣之紙張,然該字樣僅為被告個人之片面記載,與被告之個人陳述無異,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彰檢偵卷第159─160頁),告訴人完成【附表】所示繳費後,愛走公司有分別於113年1月26日、同年1月29日,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1萬775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該贓款即遭人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最終目的在取得贓款,因此告訴人繳費之贓款遭轉進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勢必須將贓款領出,始能完成犯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有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5頁),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將上開贓款領出。因此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4、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6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總金額共6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彰檢偵卷第160頁),遭轉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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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CAZ000000000000 000000QPZJXCY101 | |
| | | CCAZ000000000000 000000PKZIKINQ01 | |
| | | FUZ00000000000 000000WJZHZVYF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