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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梁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和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梁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4年7月2日)壹張沒收。
二、邱和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4年7月21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梁弘、翁偉超(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和英於114年6月至7月期間,陸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梁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邱和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詹梁弘、邱和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詹梁弘可獲得每月9萬元之報酬、邱和英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及每次5,000元之車馬費。詹梁弘、邱和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何冠穎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90後掃地僧」、「林心喻」、「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等人為Line好友,復「林心喻」向何冠穎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何冠穎陷於錯誤,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㈠、詹梁弘依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之人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蓋有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華茂公司代表人「邱憲道」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再於114年7月2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與何冠穎面交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何冠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詹梁弘復於收受款項後,依「畢浩揚」指示將該10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邱和英依Line暱稱「Dannie陳偉廷」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蓋有「華茂公司」、華茂公司代表人「邱憲道」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再於114年7月21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何冠穎面交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何冠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邱和英復於收受款項後,依「Dannie陳偉廷」指示將該3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何冠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梁弘、邱和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穎(見115偵6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11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①扣押筆錄【114年9月4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見偵卷第113-116頁)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局114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461304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126頁)、告訴人何冠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31-134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155頁)、114年7月2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37頁)、114年7月21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及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扣案可佐。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被告詹梁弘部分),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詹梁弘。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詹梁弘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被告邱和英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Line暱稱「劉經理」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2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詹梁弘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邱和英則已與何冠穎成立調解並支付全部調解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⒊被告2人想像競合之輕罪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⒋被告詹梁弘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毒品罪、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被告邱和英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77至78頁)之素行。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梁弘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告訴人雖同意法院對被告邱和英宣告緩刑,但被告邱和英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本案非偶發、一次性之犯罪,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由被告2人所持用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7月21日)」各1張(暨其上偽造之「收款公司」、「代表人」、「收訖蓋章」欄位印文共6枚,見偵卷第137、145頁),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存款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均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