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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融



            徐秋蘋



            黃于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53號、第49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秋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于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有關「並於上開偽造收簽署『翁鈺琳』之署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上開偽造收據持詐欺成員交付之『翁鈺琳』印章蓋用『翁鈺琳』印文,及簽署『翁鈺琳』之署名」;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有關「向劉耀堂收取110萬元、101萬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向劉耀堂收取110萬元、101萬5,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于婷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數次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收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3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google」、「趙紅兵」等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黃于婷如前開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徐秋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徐秋蘋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偵49909卷第83、322頁、本院卷第250-25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已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徐秋蘋就其部分所涉洗錢等犯行,因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傅顗融、黃于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正值青壯,被告黃于婷於本案前更已有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科刑之情,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使用虛假姓名之工作證等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始終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各自造成之損失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甚而數百萬元,暨被告各自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于婷部分,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3人分別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除附表編號3「翁鈺琳」之印文外),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此部分偽造印章。至被告3人行使之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于婷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取新2,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44153卷第30頁、偵49909卷第101頁);被告傅顗融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可認其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5萬元×2%=9,000元,偵49909卷第67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秋蘋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3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3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秋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持用者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7月11日)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蔡哲雄」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王億銘」署名1枚。
(偵49909卷第215、265頁)
傅顗融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13年7月11日)
①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
(偵49909卷第216頁) 
傅顗融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7月16日)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蔡哲雄」印文1枚。
③金額欄上偽造「翁鈺琳」印文2枚。
④經辦人欄上偽造「翁鈺琳」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49909卷第267頁)
徐秋蘋
4
翁鈺琳印章1顆

徐秋蘋
5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8月5日)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蔡哲雄」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林雨晴」署名1枚。
(偵49909卷第213、269頁) 
黃于婷
6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8月8日)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蔡哲雄」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林雨晴」署名1枚。
(偵49909卷第213、271頁)
黃于婷
7
現金收款收據1張
(113年8月5日)
①收款單位印鑒欄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位上偽造「林雨晴」署名1枚。
(偵44153卷第67-69頁)
黃于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53號
114年度偵字第49909號
  被   告 傅顗融



        徐秋蘋


        黃于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顗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之某日起;徐秋蘋於113年7月16日起;黃于婷於113年7月31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趙紅兵」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3人並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劉耀堂點入該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余適安」、「陳姵婕」好友,「陳姵婕」遂向劉耀堂佯稱:下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開發之投資軟體「漢神」操作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使劉耀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1日12時許、113年7月16日13時許、113年8月5日9時許、113年8月8日9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段000號春水堂崇德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823公園(8/5、8/8)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48萬元、110萬元、101萬元。再由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傅顗融依照不詳上手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漢神公司收據、「王億銘」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1日12時2分許,抵達約定之春水堂崇德店,向劉耀堂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漢神公司業務專員「王億銘」之名義,向劉耀堂收取45萬元,並於上開偽造收簽署「王億銘」之署名,再交付劉耀堂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耀堂。嗣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不詳之地點交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徐秋蘋依照「google」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漢神公司收據、「翁鈺琳」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6日13時6分許,抵達約定之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向劉耀堂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漢神公司業務專員「翁鈺琳」之名義,向劉耀堂收取48萬元,並於上開偽造收簽署「翁鈺琳」之署名,再交付劉耀堂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耀堂。復於得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三)黃于婷依照「趙紅兵」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漢神公司收據、「林雨晴」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5日9時23分許、113年8月8日9時24分許,分別抵達上開約定之823公園遊戲區,向劉耀堂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漢神公司業務專員「林雨晴」之名義,向劉耀堂收取110萬元、101萬元,並均於上開偽造收簽署「林雨晴」之署名,再交付劉耀堂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耀堂。並於得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博學多識」結識袁子宸,介紹LINE「趙子怡」好友予袁子宸,並由「趙子怡」向袁子宸佯稱:利用「鑫淼投資」網站進行儲值下單,得以獲利云云,致使袁子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面交20萬元,並由黃于婷依照不詳上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鑫淼投資」印章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袁子宸收取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簽署「林雨晴」之署名,再交付袁子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袁子宸。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超商交付予不詳上手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三、案經劉耀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袁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每次面交可獲得2%之報酬事實。
2
被告徐秋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每次面交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耀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袁子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耀堂與「漢神線上營業員」、「陳姵婕」、群組「實戰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袁子宸與「博學多識」、「趙子怡」、群組「展鵬股市」之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劉耀堂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袁子宸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①證明自告訴人劉耀堂處查扣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漢神公司收據8張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①證明自告訴人袁子宸處查扣現金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于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150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
①證明查扣之113年7月11日收據驗得被告傅顗融指紋之事實(F1、F2指紋)。
②證明查扣之113年7月16日收據驗得被告徐秋蘋指紋之事實(F3至F6指紋)。
③證明查扣之113年8月5日、8月8日收據驗得被告黃于婷指紋之事實(F13至F15指紋)。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1695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9日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
證明自查扣之113年8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上驗得被告黃于婷指紋之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㈠核被告傅顗融、徐秋蘋2人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傅顗融、徐秋蘋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傅顗融、徐秋蘋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顗融、徐秋蘋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黃于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于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于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于婷於犯罪事實欄一向告訴人劉耀堂面交取款2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耀堂之財產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黃于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黃于婷就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行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求刑及沒收
 ㈠具體求刑:被告傅顗融、徐秋蘋、黃于婷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告訴人劉耀堂之金額分別達45萬元、48萬元、211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劉耀堂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傅顗融、徐秋蘋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黃于婷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至被告黃于婷另有向告訴人袁子宸面交取款20萬元,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㈡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漢神公司收據8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傅顗融、黃于婷犯罪所得各為9,000元、3,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