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6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32、21637號),本院合併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自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宇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卓宛欣」、「鴻元營業員」加入蔡銘淵為好友,並由「卓宛欣」向蔡銘淵佯稱:下載「鴻元」投資APP並參與指定專案計畫,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銘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鄭宇豐即依「浩瀚人生」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印有「鴻元公司」發票章之偽造「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於113年4月1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向蔡銘淵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簽名,並交付蔡銘淵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銘淵、鴻元公司。嗣鄭宇豐得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取至「浩瀚人生」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代操股票之投資廣告,適李家丞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遂點入該廣告並添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邀請李家丞加入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群組名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復向李家丞佯稱:利用「天剛投顧」、「創生投顧」、「鴻元投顧」等APP參與投資並儲值入金,得以獲利云云,致李家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55萬。而鄭宇豐即依照「浩瀚人生」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印有「鴻元公司」發票章之偽造「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3年4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向李家丞出示偽造工作證而收取55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簽名後,交付李家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家丞、鴻元公司。嗣鄭宇豐得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取至「浩瀚人生」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家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蔡銘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宇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淵、李家丞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銘淵提出與「鴻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告訴人蔡銘淵提出偽造之「鴻元公司」113年4月1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3884號鑑定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家丞提出偽造之「鴻元公司」113年4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證(詳後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證,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審金訴146卷第312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6卷第308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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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民國113年4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 |
|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民國113年4月19日,金額:5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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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