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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朝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常朝明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德水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1名尚在就學之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然既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84號
  被   告 常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朝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許銘仁」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常朝明即與「上善若水」、「許銘仁」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2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lla」、「陳美惠」加黃德水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購買威士忌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黃德水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葫蘆墩文化中心外人行道,面交現金39萬元。常朝明即依照「上善若水」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蓋有「CHANNG RUEY【即常瑞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於114年11月13日18時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常瑞貿易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向黃德水收取39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予黃德水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常瑞貿易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黃德水收取39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常瑞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德水。常朝明取款後,旋依照「上善若水」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德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黃德水所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德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CHANNG RUEY」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9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CHANNG RUEY」」之印文1枚,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9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