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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閔


            楊承翰


            林郁展



            陳光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62、50535、55942號、115年度偵字第3661、7579、8453、10671、106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承翰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
林郁展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
陳光興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博閔、楊承翰、林郁展、陳光興(本判決以下所稱『被告』若未特定被告姓名,即係指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博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楊承翰、林郁展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為;被告陳光興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承翰、林郁展、陳光興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楊承翰、林郁展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8次犯行、被告陳光興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蔡博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03號收據在卷可查;被告楊承翰、林郁展、陳光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楊承翰、林郁展均供稱其另案已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其等另案賠付被害人金額大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光興本案則未收到報酬,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其涉犯之洗錢犯行,被告蔡博閔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楊承翰、林郁展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光興無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被告楊承翰、林郁展、陳光興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博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蔡博閔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楊承翰供稱其本案有領得報酬,是領月薪,第一個月2萬元,第二個月2萬5000元(見偵31962卷第59頁、本院卷第88頁);被告林郁展供稱其報酬是從贓款裡拿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楊承翰、林郁展於另案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114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已大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光興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光興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光興、林郁展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陳冠如)
蔡博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鐘梓蓉)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甯虹)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敏彧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仕軍)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陳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蔡旻瑾)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陳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馬柏森)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陳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張薰宏)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陳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湯玲玲)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陳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62號
114年度偵字第5053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942號
                  115年度偵字第3661號
                  115年度偵字第7579號
                  115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5年度偵字第10671號
115年度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蔡博閔


        楊承翰


        林郁展



        林世騏


        陳光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閔自民國113年11月下旬起;楊承翰自113年10月前之某日起,並招募林郁展、林世騏自113年10月間起;陳光興則自113年10月下旬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馬力歐」、「首都」、「聖Eason」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博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95號等案提起公訴;楊承翰、林郁展涉嫌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判決有罪;林世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等案判決有罪;陳光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89號案追加起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並由蔡博閔擔任為詐欺集團匯款予被害人以製造虛假獲利之「出金手」;楊承翰擔任為集團招募成員之「掮客」及「監控手」;林郁展擔任「收水手」;林世騏、陳光興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分工謀議既定,蔡博閔、楊承翰、林郁展、林世騏、陳光興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面交及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持續入金,即由蔡博閔於附表一所示出金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出金地點,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出金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害人,以此方式營造被害人已獲利之假象,而使其深信詐欺集團之騙術,並於附表一所示追加入金時間,追加入金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㈡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世騏、陳光興分別向林郁展當面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隨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得手後,將款項交付林郁展收水,楊承翰則於整個過程中負責監控,再由林郁展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丟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車輛後座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訴警追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梓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敏彧、陳仕軍、蔡旻瑾、馬柏森、張薰宏、湯玲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招募被告林郁展、林世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被告林世騏、陳光興提領附表二款項時,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3
被告林郁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被告林世騏、陳光興收水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並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林世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二編號1-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陳光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二編號4-8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面交/匯款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於附表一所示出金時間,收受附表一所示出金金額,而於附表一所示追加入金時間,追加入金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7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受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世騏、陳光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儲字第1140026859號函及其附件無摺存款單影本、被害人陳冠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出金部分之事實。
11
王紀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3
葉坤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4
王信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5
陳雅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6
李欣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17
陳明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18
葉坤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
19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蔡博閔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林世騏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陳光興就附表二編號4至8所為;被告楊承翰、林郁展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博閔、楊承翰、林郁展、林世騏、陳光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世騏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陳光興就附表二編號4至8所為;被告楊承翰、林郁展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5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詐欺集團為禍之烈,已使臺灣民眾哀鴻遍野,必須從重量刑,以遏止有組織性詐欺犯罪之蔓延。本件被告蔡博閔向被害人陳冠如加重詐欺之金額為42萬餘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迄今分文未償。本檢察官建議貴院判處被告蔡博閔有期徒刑2年1月,以資懲儆,並衡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出金時間
出金地點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出金手
追加入金時間
追加入金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前之某日起,透過LINE不詳帳號向陳冠如佯稱:下載富善達投資APP參與投資股票,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①113年12月2日9時22分許、3萬元
②113年12月9日9時31分許、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0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內新郵局」
1431元
蔡博閔
①113年12月18日9時11分許
②114年2月5日12時1分許
③114年2月5日12時2分許
④114年2月8日10時0分許
⑤114年2月8日10時2分許
⑥114年2月10日10時19分許
⑦114年2月10日10時19分許
⑧114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
⑨114年2月16日15時43分許
⑩114年2月16日15時45分許
⑪114年2月25日10時25分許
⑫114年2月25日10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9,000元

④5萬元

⑤2萬5,000元

⑥3萬5,126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4萬元

⑩4萬2,000元

⑪5萬元

⑫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本署偵查案號
1
鐘梓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ETF投資廣告,適有鐘梓蓉點入該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楊慧虹」好友,「楊慧虹」旋向鐘梓蓉佯稱:有一專案可以操作當沖獲利,至少有300%,需要下載「雪巴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②113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10萬元
王紀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0日13時28分許
②113年11月10日13時28分許
③113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林世騏
114年度偵字第31962號、115年度偵字第3661號
2
甯虹(已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丁雅如」向甯虹佯稱:可以指導操作投資,並宣稱可以利用「長虹e點通」投資APP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0日17時7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7時46分許
②113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
③113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
④113年10月30日17時50分許
⑤113年10月30日17時51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②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林世騏
114年度偵字第55942號、115年度偵字第10672號
3
陳敏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下旬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佩瑤」向陳敏彧佯稱:有一新型交易所「麥格理資產管理」可以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4年1月7日13時9分許
1萬5000元
葉坤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1萬5,005元
林世騏
114年度偵字第50535號、115年度偵字第10671號
4
陳仕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徐千妙」向陳仕軍佯稱:可以利用「合佳Plus」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8日8時39分許
1萬元
王信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8日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1萬元
陳光興
5
蔡旻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起,以不詳LINE帳號向蔡旻瑾佯稱:可以利用指定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8日9時0分許
7萬6,200元
陳雅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8日9時14分許
②114年1月8日9時15分許
③114年1月8日9時16分許
④114年1月8日9時17分許
⑤114年1月8日9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陳光興
6
馬柏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上旬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蘇文皓」向馬柏森佯稱:可以前往「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參與投資,得以擁有低投資高報酬之獲利云云。
①114年1月2日8時52分許
②114年1月2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欣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2日9時2分許
②114年1月2日9時3分許
③114年1月2日9時3分許
④114年1月2日9時4分許
⑤114年1月2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陳光興
115年度偵字第8453號
7
張薰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何詩婷」向張薰宏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4年1月7日10時4分許
3萬元
陳明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7日10時17分許
②114年1月7日1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陳光興
8
湯玲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上旬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婷瑄」向湯玲玲佯稱:可以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8日12時6分許
3萬元
葉坤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皓帳戶
①114年1月8日12時22分許
②114年1月8日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陳光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