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威



            葉廷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林佑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葉廷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影音軟體抖音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宋文箎於113年12月23日瀏覽後,依廣告提供之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宋文箎下載「天玉投資」應用程式,再向宋文箎佯稱:可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宋文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林佑威、葉廷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廷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再於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在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上簽名,並於向宋文箎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後,將該收款單據憑證交予宋文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宋文箎,葉廷偉收得贓款後,復將之放置在指定之車輛底下,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佑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再於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在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上簽名,並於向宋文箎收取68萬8646元後,將該收款單據憑證交予宋文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宋文箎,林佑威收得贓款後,復將之放置在指定之車輛底下,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文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威、葉廷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文箎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127頁)、⑵114年1月10日收款單據憑證(見偵卷第113頁)、⑶114年3月5日收款單據憑證(見偵卷第113頁)、⑷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選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見偵卷第113頁)、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12頁、第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5—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311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4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宋文箎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及檢附證物採驗照片(見偵卷第65—99頁)、現場查訪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葉廷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佑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2頁),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分別為23萬元、68萬8646元;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林佑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2人均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而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葉廷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林佑威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葉廷偉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爰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葉廷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被告葉廷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葉廷偉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佑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被告林佑威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等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偵卷第162、17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金額:23萬元,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欄:「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黃學藤」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章欄:「張凱偉」印文1枚》
偵卷第113頁
2
收款單據憑證1張《金額:68萬8646元,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欄:「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黃學藤」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章欄:「張凱偉」印文1枚》
偵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