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遠雄PRO合約書2張、遠雄公司工作證1張、遠雄公司收據1 張及SAMSUNG A16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正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此等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4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奇主編」、「AndyLin」、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林專員(瀚」、「鄭添成」、「Jason」、「明杰」、「李亮廷」、「Xuan」、「River Lee」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李正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楊馨羽」、「客服中心」加入吳錦屏好友,「楊馨羽」並向吳錦屏佯稱:可以利用「e慧通」投資APP參與投資,得以投資獲利388%云云,並要求吳錦屏向「客服中心」預約儲值,致吳錦屏陷於錯誤,而與「客服中心」約定面交1次,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因吳錦屏經警方通知詐騙,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誘騙吳錦屏投資入金,吳錦屏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面交30萬元。並由李正偉依照不詳上手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遠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再於115年1月21日13時1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向吳錦屏出示偽造遠雄公司工作證,表示以遠雄公司外務專員名義,欲向吳錦屏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供吳錦屏簽收而行使之。嗣於李正偉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查扣現金2000元及餌鈔1批(均已發還)、遠雄PRO合約書2張、遠雄公司工作證、遠雄公司收據各1張、SAMSUNG S2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
二、案經吳錦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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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告訴人受上開方式詐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後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前開時、地,面交30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揭為警查獲之時、地,前來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錦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告訴人吳錦屏受上開方式詐欺,於前述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被告李正偉為警扣押現金2000元及餌鈔1批(均已發還)、遠雄PRO合約書2張、遠雄公司工作證、遠雄公司收據各1張、SAMSUNG S2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之事實。 |
| | 被告李正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錦屏面交取款,並有佩帶偽造工作證、填寫偽造收據之事實。 |
| | 被告李正偉參與犯罪組織,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進行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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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遠雄PRO合約書2張、遠雄公司工作證、遠雄公司收據各1張、SAMSUNG S2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遠雄PRO合約書2張、遠雄公司工作證、遠雄公司收據各1張、SAMSUNG S2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