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芯語
黃惠君
李若銨
陳彥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廖秶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日期民國114年11月16日)、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日期114年11月16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壹張、「A03」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日期114年12月3日)、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日期114年12月3日)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4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日期114年12月10日)、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5工作證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A05」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日期114年12月18日)、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6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A06」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日期115年1月8日)、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日期115年1月8日)、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7工作證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A07」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判範圍)、A04、A05、A06、A07(A05、A06、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依照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可能係代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亦可預見其若依照他人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極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自民國114年11月旬之某日起、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1日、115年1月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勝豐」、「Jason」、「明杰」、「柏聖」、「李專員」、「總務會計」、LINE暱稱「皓然」、「en2.0」、「芊2.0」、「邱亦凱」、「David邱正國」、「Guan」、「陳慶文」、「Hengyu」等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在臉書刊登贈送「張忠謀自傳」之廣告(無證據證明A03、A04、A05、A06、A07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適有A02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添加LINE暱稱「曾詠菱」、「客服專員010」為好友,「曾詠菱」旋向A02佯稱:可以下載「富行Link」投資APP,並購買LINE群組「厚積薄發」所推薦之明牌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同時要求A02儲值入金前,須向「客服專員010」進行預約,致A02陷於錯誤,而與「客服專員010」分別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再由A03、A04、A05、A06、A07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3於114年11月16日14時前某時,依「Xuan」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以「Xuan」傳送之QRCODE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份,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以套印方式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A03另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臺幣現金」欄打勾,並填載臺幣現金「參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TWD)「300,000元整」、日期「114年11月16日」等字樣,及於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上填載日期「114年11月16日」,再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上蓋章,表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經辦人A03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1份、私文書2份後,A03再於114年11月16日14時許,依照「皓然」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峰店旁,向A02出示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予A02而行使之,A02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A03,足以生損害於A02、新昕公司。A03於得手款項後,旋將款項取至指定之公園內,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A04於114年12月3日中午某時,依「Xuan」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以「Jason」傳送之QRCODE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4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份,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以套印方式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A04另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臺幣現金」欄打勾,並填載臺幣現金「壹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TWD)「100,000元整」、日期「114年12月3日」等字樣,及於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上填載日期「114年12月3日」,再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上簽名,表示新昕公司經辦人A04向A02收取現金10萬元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1份、私文書2份後,A04再於114年12月3日16時25分許,依照「勝豐」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龍峰店旁,向A02出示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4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予A02而行使之,A02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A04,足以生損害於A02、新昕公司。A04於得手款項後,旋將款項取至指定之公園內,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3,000元車馬費。
㈢A05於114年12月10日17時54分前某時,依「en2.0」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以「en2.0」傳送之QRCODE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以套印方式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A05另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臺幣現金」欄打勾,並填載臺幣現金「壹拾貳萬元整」、合計新臺幣(TWD)「120,000元整」、日期「114年12月10日」等字樣,並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簽名、蓋章,表示新昕公司經辦人A05向A02收取現金12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各1份後,A05再於114年12月10日17時54分許,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5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前往統一超商龍峰店旁,向A02出示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5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予A02而行使之,A02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予A05,足以生損害於A02、新昕公司。A05於得手款項後,旋將款項取至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A05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㈣A06於114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依「陳慶文」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以「陳慶文」傳送之QRCODE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6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以套印方式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A06另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臺幣現金」欄打勾,並填載臺幣現金「捌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TWD)「800,000元整」、日期「2025年12月18日」等字樣,並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簽名、蓋章,表示新昕公司經辦人A06向A02收取現金80萬元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份後,A06再於114年12月18日13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峰店旁,向A02出示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6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予A02而行使之,A02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A06,足以生損害於A02、新昕公司。A06於得手款項後,旋將款項取至不詳之停車場內,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㈤A07於115年1月8日11時23分前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以該成員傳送之QRCODE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7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以套印方式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A07另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臺幣現金」欄打勾,並填載臺幣現金「玖拾伍萬元整」、日期「115年1月8日」等字樣,及於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上填載日期「115年1月8日」,再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表示新昕公司經辦人A07向A02收取現金95萬元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1份、私文書2份後,A07於115年1月8日11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峰店旁,向A02出示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7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予A02而行使之,A02因而陷於錯誤,交付95萬元予A07,足以生損害於A02、新昕公司。A07於得手款項後,旋將款項取至統一超商龍峰店附近之天橋上,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A07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㈥嗣因A02察覺受騙,訴警追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告A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僅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A03、A04、A05、A06、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5人、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4、A05、A06、A07部分:
訊據被告A04、A05、A06、A07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7、43至49、51至57、240頁、本院卷第170至171、183至1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1至103、105至108、117至118頁,此部分之證據未引用作為證明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被告A04、A05、A06、A07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A04、A05、A06、A07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A03部分:
⒈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依「皓然」指示向告訴人行使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至指定之公園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被「景達」、「芷欣秘書」詐騙了348萬元,「景達」說只是出金卡住,幫我刷了臨時額度1百多萬元,我要處理卡債可以找「阿佑」處理,「阿佑」說要請「皓然」幫我處理,「皓然」說先到他的投顧公司上班,幫忙代收款,「皓然」有保證他們是正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在臉書刊登贈送「張忠謀自傳」之廣告,適有告訴人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添加LINE暱稱「曾詠菱」、「客服專員010」為好友,「曾詠菱」旋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富行Link」投資APP,並購買LINE群組「厚積薄發」所推薦之明牌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同時要求告訴人儲值入金前,須向「客服專員010」進行預約,並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被告A03則依「皓然」指示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並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填載日期、金額等資料並蓋章後,持之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至「皓然」指定之公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皓然」則允以給付取款金額之0.5%報酬予被告A03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179至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1至103、105至108、117至118頁),復有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⒋按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方式輕易即可完成鉅額交易,此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款項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預期,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成功取得不法所得並且掩飾、隱匿金流去向,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報酬聘請他人專程收取鉅額款項之理。而被告A03係54年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60歲,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學歷係大學畢業,曾擔任老師、營造公司工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被告A03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看到油瓶花打工資訊,在等寄手工的過程,LINE暱稱「芷欣秘書」、「景達」說可以幫我信貸臨時額度,我被「芷欣秘書」、「景達」騙了384萬元,「景達」說只是出金卡住,他幫我刷了臨時額度1百多萬元,說刷卡換現金,我要處理卡債,可以找「阿佑」處理外幣操作,慢慢把錢拿回來,後來「阿佑」說我沒有資本操作,他請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慢慢操作,要我把銀行提款卡交給「阿佑」,「阿佑」會請朋友把錢匯進來,「阿佑」說我帳戶太久沒有用,朋友匯進來的錢無法提領,叫我本人去領,我下課後去領,銀行說有人報案,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阿佑」說朋友的朋友周美雅誤會了,請他學長「皓然」幫我處理,「皓然」說我現在繳卡費需要錢,先到他公司上班,他沒有說公司的名字,只說他們是投顧公司,專門幫忙代收款的,「皓然」沒有面試我,只問我有沒有金融相關證照,我說沒有,他說我沒有金融相關證照,只能去當收款業務員,報酬是收款金額0.5%,月結;我沒有見過「芷欣秘書」、「景達」、「皓然」、「阿佑」等人,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姓名、年籍資料,我跟「皓然」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至183頁)。從而,被告A03與「芷欣秘書」、「景達」、「皓然」、「阿佑」素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A03就「芷欣秘書」、「景達」、「皓然」、「阿佑」之姓名、年籍、連絡電話、所任職之公司、公司所在地均毫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皓然」等人,經「皓然」提議可擔任收款業務員,賺取收款金額0.5%之報酬以繳交卡債,被告A03旋即應允,對照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多係在公司或營業場所當面進行,被告A03僅係以LINE詢問「皓然」工作內容,並未與「皓然」碰面進行面試,亦未向「皓然」求證其所述從事代收款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是否確屬真實,對於面試者「皓然」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皓然」亦從未確認被告A03學經歷是否符合工作需求,雙方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由被告A03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A03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收取金額0.5%之報酬,若以本案收取金額30萬元計算,被告A03僅須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將30萬元取至「皓然」指定之公園,交與前來收款之收水手,即可獲取高達1,500元之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再者,被告A03供稱:我並未在新昕公司工作,我在國小教書,學校會給我們工作證,工作證是學校製作的,在學校有接觸過公文,學校資料印出來後會送去相關單位用印等語(見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A03既從未在新昕公司任職,「皓然」卻傳送QRCORD予被告A03,由被告A03任意列印蓋有新昕公司印文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使被告A03得在未經新昕公司授權之情況下,任意以新昕公司員工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亦有悖於常情,被告A03焉有可能未預見此乃詐欺他人之手法,及以此種異於常情之繳回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復由被告A03所言其向客戶取得現金時,需戴著耳機,隨時向「皓然」陳報地址,「皓然」會盯著被告A03,並於收得款項後,按照「皓然」的指揮將款項取至指定之公園交予助理,堪認被告A03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皓然」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被告A03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再者,依被告A03供稱,被告A03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皓然」指示前往不詳公園將款項交予助理,則如上開款項並未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大可由「皓然」直接派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何須支付高額之款項委由被告A03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大費周章派人向被告A03收取款項?且若係合法交易,究竟有何必要捨便捷、安全之轉帳方式,而要以現金方式交易?是以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處,足徵被告A03向告訴人取款時,得以預見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況被告A03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阿佑」使用,經「阿佑」利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其名下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A03亦因而經警方傳喚,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A03與「阿佑」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3、227至229頁),彼時被告A03應已知悉「阿佑」涉嫌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用詐術,則「阿佑」要求被告A03配合「皓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A03對「皓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有高度預見可能性,縱其列印偽造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有諸多悖於常情之情事,被告A03仍配合「皓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然係僅在意獲得「皓然」提供之高額報酬,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結果並不在意,且容任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A03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職此,被告A03自得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係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仍為取得報酬,而依指示進行,其與「皓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⒍再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告訴人個資、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行騙、出面領款、取款、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合理判斷實施不法犯行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被告A03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可預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應屬集團性犯罪,共犯人數自在3人以上。況被告A03係依「皓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助理,本案告訴人遭「曾詠菱」、「客服專員010」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已如上述,核與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即有被告A03以及該等成員,並分有負責施行詐術、假扮業務員、指示取款、實際取款、收水之人等,被告A03可明確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
⒎綜上所述,被告A03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⒈經查,被告5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等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被告A04、A05、A06、A07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6無犯罪所得,被告A04、A05、A07則分別獲取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詳後述),被告A04、A05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全部金額,被告A06、A07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均不得減輕其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本案並無因被告等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詐取人頭帳戶、收取帳戶資料、偽造文書、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A03、A04、A05、A06、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被告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除被告5人、「Xuan」、「勝豐」、「Jason」、「明杰」、「柏聖」、「李專員」、「總務會計」、LINE暱稱「皓然」、「en2.0」、「芊2.0」、「邱亦凱」、「David邱正國」、「Guan」、「陳慶文」、「Hengyu」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依被告A04所述及告訴人上揭所證述其遭詐欺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Jason」、「Xuan」、「勝豐」及向被告A04收水之人,是以,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購買股票獲利之詐術向告訴人行騙,使其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款項後,被告A04再依「勝豐」指示前往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A03、A06、A05、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A03就上開犯行與「Xuan」、「皓然」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4就上開犯行與「Jason」、「Xuan」、「勝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05就上開犯行與「en2.0」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06就上開犯行與「陳慶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07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分別就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A04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4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A03、A06、A05、A0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A06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A06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A06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報告書附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A06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⑵被告A04、A05、A07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4、A05、A07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2,000元、2,000元報酬,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A04、A07、A05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並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560、561、562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被告A04、A05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全部金額,被告A07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在卷可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A04、A05、A07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⑶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A05、A06、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被告A06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A04、A05、A07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A04、A05、A06、A07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是就被告A04、A05、A06、A07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4、A05、A06、A07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至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均尚無因案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被告等人正值青年、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各詐得之款項,被告A04、A05、A07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2,000元、2,000元報酬,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3、A06則尚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被告A04、A05、A06、A07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A03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被告A04、A05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03、A06、A07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7至155、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內容支給付條件給予被告A04、A05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告A05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高雄、彰化、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A04亦因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難認其等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而為本案犯行,殊難逕認被告A04、A05無再犯之虞,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宜之正當理由,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5份(日期11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8日、115年1月8日)、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3份(日期11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115年1月8日)、另案扣案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A05、A06、A07)、未扣案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A03、A04)及「A03」、「A05」、「A06」、「A07」印章各1枚,均為供被告等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被告A04、A05、A07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2,000元、2,000元報酬,應認被告A04、A05、A07分別因本案獲取3,000元、2,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繳回,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A03、A06則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A06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等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及贓物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5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A06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A07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A05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en2.0」、「芊2.0」、「邱亦凱」、「David邱正國」、「Gua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417、63549號、115年度偵字第8220、18606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0日上午9時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被告A06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慶文」、「XU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公訴,並於以115年2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被告A07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助理(芊2.0)」、「賴憲政」、「陳沐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50號提起公訴,並於以115年1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下稱丙案),有被告A05、A06、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3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550號、114年度偵字第63417、63549號、115年度偵字第8220、1860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新北檢永敦114偵63417字第1159047038號函文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2、81至88、91至111頁)。被告A05、A06、A07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5年4月10日16時30分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中檢原劍115偵16072字第115904440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相較於甲、乙、丙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再參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417號案件起訴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同一批人等語;被告A06另供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371號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同一批人;被告A07亦陳稱: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50號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同一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可見本案乃被告A05、A06、A07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A05、A06、A07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甲、乙、丙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A05、A06、A07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即甲、乙、丙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甲、乙、丙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5年3月12日、指認人:被告A05)(偵卷第39至4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5年1月21日、指認人:告訴人A02)(偵卷第109至11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5年1月16日22時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執行處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執行人:告訴人A0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影本(偵卷第119至130頁)。
⒋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311至314、325至343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3至141頁)。
⒍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63至268頁)。
⒎扣案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6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