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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82號、9129號、985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馨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4、38、3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僅係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條件,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㈡、核被告吳雨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補充該罪名後並經本院諭知,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分別與暱稱「JASON」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被害人、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林澤昇、林明承)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尚未實際賠償)。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非偶發、一次性之犯罪,自不適宜宣告緩刑。 
㈨、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由被告所持用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收據(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公司蓋章」、「代表人」、「財務」、「收訖專用章」欄位印文共4枚,見114偵56611號卷第63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對告訴人林澤昇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款憑證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所持用偽造之收據,雖均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麗珍及告訴人林明承犯罪之物,但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操作合約書3張及收款憑證收據2張,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吳雨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吳雨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吳雨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收據壹張(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82號
115年度偵字第9129號
115年度偵字第9858號
  被   告 吳雨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馨為了取得經手收款金額0.5%至1%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與「JASON」、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話務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林明承與對方聯絡後,因對方所述標的不明、表示可賺錢之投資內容而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園環西路上「葫蘆墩公園第五停車場之繳費機亭」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吳雨馨乃依「JASON」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去上揭地點,向林明承面交收取35萬元,並隨即攜帶上揭金錢至附近,轉交予第2線收款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資金去向。
(二)詐欺話務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黃麗珍與對方聯絡後,誤信可投資股票獲利而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吳雨馨乃依「JASON」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去上揭地點,向黃麗珍面交收取20萬元,並隨即攜帶上揭金錢至附近公園,轉交予第2線收款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資金去向(黃麗珍另有匯款10萬元,無事證顯示與吳雨馨有關)。
(三)詐欺話務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林澤昇與對方聯絡後,誤信可投資股票獲利而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吳雨馨乃依「JASON」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去上揭地點,向林澤昇面交收取90萬元,並隨即攜帶上揭金錢至附近,轉交予第2線收款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資金去向。
二、案經林明承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案經林澤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雨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收款時沒有想過收的錢可能來自詐欺取得的金錢,因為我帳戶被警示而心急,就依對方指示去工作,後來於114年7月26日經員警告知,我才知道自己是面交車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明承存摺影本、交款現場照片、被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林明承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存卷可考(以上見115年度偵字第5982號卷);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收款過程監器翻拍照片、收據及合約書照片、被害人黃麗珍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以上見115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澤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合約書及收據、告訴人林澤昇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假股票APP頁面照片存卷可考(以上見115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被告雖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惟被告陳稱自己寄出金融卡給對方收款後已收到警示帳戶通知等語,被告此時顯知悉對方會收取詐欺等不法資金,否則其帳戶焉會無故遭到政府或銀行警示,被告卻改以面交之方式,持續為對方收取來路不明之資金並隱匿去向,被告自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且被告明知自己並非「IWC」公司、「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卻出示上揭公司之工作證給本案3名被害人觀看用以收款,且每次均更換不同公司名義收款;被告亦明知倘係合法金錢,上游直接派員向客戶收款即可,顯不需先由被告向客戶收款、再馬上派遣其他人前去向被告收款,而無故浪費金錢及時間,安排被告轉手現金以避免遭查緝之必要,被告自知悉所收金錢來源甚可能為詐欺資金。又被告雖非負責實際向被害人3人行騙之人,惟被告既預見所收取之金錢為來自詐欺之資金,且從其交付之收據記載與投資有關內容以觀,其已知悉所收錢之金錢為來自「投資詐欺」之資金,考量透過網路廣告接觸被害人,本係投資詐欺甚常見之手法,被告對被害人3人係因誤信網路廣告而遭詐騙投資之事實,自能預見且並無確信此結果不發生之理;佐以被告簽名並交付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見115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第55頁),其上有記載「線上服務部」字樣,被告亦能就此情知悉投資詐欺之共犯甚可能是透過網路訊息行騙;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自己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始接觸此工作等情,顯見被告本知悉共犯實際以「散布廣告」之手法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自亦能預見共犯會以相同手法尋找、接觸投資被害人。被告預見上情,亦無確信共犯不可能以用「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3名被害人行騙之合理理由,對共犯本案實際上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結果,亦應具有未必故意,而就此結果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不僅因被告在犯罪集團之行為分工上,並非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即認被害人遭到常見詐欺手法行騙之結果,被告即無全無預見、均不需負責。畢竟刑法上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實難想像被告「能知道所收金錢是來自投資詐欺,但不能知道該金錢可能來自網路廣告之投資詐欺」,若認被告僅有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卻沒有共同透過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之未必故意,應與常理有違。且倘若無視「網路廣告之投資詐欺」為常態詐欺手法,被告若已知道所收金錢是來自投資詐欺,亦可預見該金錢「可能」來自「網路廣告之投資詐欺」之事實,如此一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之加重規定,即幾無成立之可能--因為實際出面收款之人,因未直接參與行騙,不能確定共犯是用網路散布、假冒公務員行騙還是哪個常見的詐騙手法行騙,就認定其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真正負責行騙之人,因為是躲在網路虛擬世界後方,真實身分甚難追查而甚少能遭追訴,如此一來,「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第1款或第3款規定(假冒公務員或透過網路散布方式行騙)」,應加重其刑1/2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立法意旨,即幾無適用之空間。如此偏頗於詐欺車手之認定(只要車手沒聽到,對共犯採取之任何具體詐欺手法,都沒有故意,卻不考慮其對共犯採取之常態犯罪手法應具有未必故意),無從達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欲嚴懲詐欺集團之立法目的,應非妥適。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名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JASON」、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先後對3名被害人犯罪,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詐欺罪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刑度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行之詐騙金額,已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告訴人林明承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告訴人林澤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行為時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是經警察告知,才知道自己之前從事詐欺車手之犯行云云,自未於偵查中自白,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