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4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家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LEO」、「吳柏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收受告訴人交付遭詐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4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詐欺、侵占案等(均受緩刑宣告)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雖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判決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然上開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均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為賺取不法報酬,自民國114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吳柏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嗣廖信雄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張家綸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孝全的全」帳號,張家綸進而向廖信雄佯稱先繳付保證金可代為包裝、美化帳戶資料以利申貸成功云云,致廖信雄陷於錯誤,與張家綸約定於114年5月14日交付款項及帳戶資料。張家綸即於114年5月14日17時46分許,駕駛不知情王涵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台中龍井門市旁,向廖信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復將所得款項及帳戶資料轉交予「LE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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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使用LINE與告訴人廖信雄聯繫交付款項、帳戶資料事宜,並於114年5月14日17時4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星巴克台中龍井門市旁,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現金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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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14日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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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