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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HUY TIEN(中文名:裴氏水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第233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290號、第146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Y TIEN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黃誠楷」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10行「18cm」之記載,均更正為「18cm18cm」,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位,編號1部分之記載更正為「114年8月17日17時34分」、編號4部分之記載更正為「114年8月22日13時56分、14時43分」;「提領金額」欄位,編號4部分更正為「1萬2,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位,編號8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莊曜福(未提告)」、編號19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歐効昆」;「詐欺方式」欄位,編號3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假投資詐欺」、編號4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假儲值投資詐欺」」、編號11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假儲值投資詐欺」、編號14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假交友詐欺」;「匯款時間」欄位,編號11部分之記載更正為「114年8月16日16時22分」、編號16部分之記載更正為「114年8月16日13時7分」、編號19部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14年8月17日16時39分」、「114年8月17日18時56分」;「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編號27「5萬元」部分之記載更正為「5,000元」;「提領金額(新臺幣)」欄位,編號19「114年8月17日17時7分」提領金額之記載更正為「9,000元」、「114年8月17日19時8分」提領金額之記載更正為「7,000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UI THI THUY T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8月13日全家超商霧峰亞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提領款項)」、「114年8月16日全家超商霧峰五福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款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32罪)。
 ㈢被告與「第一」、「18cm18cm」(阿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芷縈、楊子群、鄭郁萱、黃瑞仁、洪俊生、林敏郎、李國瑞、陳建彤、鄭建忠、林冠翰、歐効昆、邱展佑、陳永倫、被害人莊曜福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簡鼎盛、楊明諭、鄭郁萱、黃瑞仁、洪俊生、黃龍發、林敏郎、蕭宇芯、李國瑞、陳建彤、鄭建忠、蔡文浩、林冠翰、歐効昆、羅妃真、邱展佑、陳永倫、被害人莊曜福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2罪)。
 ㈦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如果我知道是當車手,我不會做等語(偵2330卷第233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8所示被害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688卷第69頁),暨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另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可憑,態度尚可,但因無資力故迄未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14680卷第531頁),衡以被告固為合法入境,惟已逾期居留,本無繼續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權限,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嚴重侵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共取得2萬5,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其包含本案在內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8號案件審理中主動繳交,並經該院於扣除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2號判決已沒收之犯罪所得1,000元後,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萬4,000元,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轉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免訴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黃誠楷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8月13日前某日,經由友人裴氏清賢(另案偵辦中)介紹而加入年籍不詳綽號「HIEU」(阿孝)之越南籍男子、Telegram暱稱「第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裴氏水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誠楷,致告訴人黃誠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帳戶,被告再依「第一」指示,於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提領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孝。因認被告就提領告訴人黃誠楷所匯入遭詐欺款項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前揭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9告訴人黃誠楷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2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而本院核閱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黃誠楷遭詐騙事由均與前案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乃為同一案件。是被告就本案上開被訴部分,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BUI THI THUY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
                   115年度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BUI THI THUY TIEN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THUY TIEN(中文名:裴氏水仙、下稱裴氏水仙)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第一」、「18cm」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裴氏水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俊賢等人,致李俊賢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裴氏水仙再依「第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18cm」,嗣經李俊賢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芷縈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氏水仙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劉芷縈於警詢中指訴、IG網路頁面、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楊子群於警詢中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陳建丞、劉芷縈、楊子群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7
114年8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8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裴氏水仙提領款項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裴氏水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俊賢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7日17時3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17日17時44分
全家超商霧峰丁台店
6萬5000元
2
陳建丞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22日10時8分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2日10時57分
水源郵局
6萬元
3
劉芷縈
假求職詐欺
114年8月22日10時27分、28分
1萬元、5000元
同上
114年8月22日10時58分
同上
1萬5000元
4
楊子群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22日13時53分、14時43分
5萬元、1萬66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15時23分
全家超商金睿店
1萬2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90號
                  115年度偵字第14680號
  被   告 BUI THI THUY TIEN (越南國籍)
            女 21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第2330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THUY TIEN(中文名:裴氏水仙、下稱裴氏水仙)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前某日,經由友人裴氏清賢(另案偵辦中)介紹而加入年籍不詳綽號「HIEU」(阿孝)之越南籍男子、Telegram暱稱「第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裴氏水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宜庭等人,致李宜庭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裴氏水仙再依「第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孝,嗣經李宜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氏水仙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指訴、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簡鼎盛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楊明諭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鄭郁萱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黃瑞仁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昶仲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洪俊生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被害人莊曜福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告訴人黃龍發於警詢中指訴、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1
告訴人林敏郎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2
告訴人蕭宇芯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李宜庭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簡鼎盛、楊明諭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黃瑞仁、林昶仲、洪俊生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6
高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莊耀福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7
郵局帳戶(申設人:王品雯)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黃龍發、林敏郎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8
郵局帳戶(申設人:楊美珠)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蕭宇芯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9
114年8月13日統一超商育成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8月15日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霧峰亞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8月16日全家超商霧峰金來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康勢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霧峰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育成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8月17日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霧峰亞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裴氏水仙提領編號2至12號告訴人李宜庭等人所匯款項之經過情形。
20
告訴人李國瑞於警詢中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1
告訴人陳建彤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2
告訴人陳瑋翔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3
告訴人鄭建忠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4
告訴人蔡文浩於警詢中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5
被害人賴諫桐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6
告訴人林冠翰於警詢中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Telegram對話內容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7
告訴人歐效昆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8
告訴人李銘睿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9
告訴人羅妃真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IG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0
告訴人邱展佑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微信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1
告訴人余逸軒於警詢中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2
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3
告訴人葉原青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4
告訴人張孝宇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5
告訴人陳永倫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6
告訴人吳營建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7
告訴人黃誠楷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李國瑞、陳建彤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9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陳瑋翔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鄭建忠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蘇文浩、賴諫桐、林冠翰、歐效昆、李銘睿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2
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羅妃真、邱展佑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鄭郁萱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余逸軒、李俊賢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5
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葉原青、張孝宇、陳永倫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6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吳營建、黃誠楷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7
114年8月13日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8月15日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九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8月16日統一超商峰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亞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森寓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霧工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8月17日統一超商四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亞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森寓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編號20至37號告訴人李國瑞等人所匯款項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裴氏水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宜庭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8月13日12時27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肖凱迪)
114年8月13日13時3分
統一超商育成門市
1萬5000元
2
簡鼎盛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6日15時24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蔡佳雯)
114年8月16日15時55分
全家超商霧峰金來門市
2萬元
3
楊明諭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6日15時51分
5萬元
114年8月16日15時56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5時57分
1萬元
114年8月16日16時4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6時4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6時5分
1萬元
4
鄭郁萱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6日16時30分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114年8月16日17時32分
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7時33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7時35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7時36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7時37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8時49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蔡佳雯)
114年8月16日19時51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9時52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9時53分
1萬元
5
黃瑞仁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5日18時45分
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登謀)
114年8月15日19時57分
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
5萬5000元
114年8月16日15時32分
3萬元
114年8月16日8時59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
4萬6000元
114年8月16日15時42分
2萬888元
114年8月16日16時26分
8萬9000元
6
林昶仲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8月15日19時27分
3萬元
114年8月15日19時57分
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與編號5第1筆同時領取)
5萬5000元
7
洪俊生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8月17日14時55分
5萬元
同上
114年8月17日15時32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
10萬元
114年8月17日14時58分
5萬元
114年8月17日15時33分
7000元
114年8月17日19時2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洲門市
1000元
114年8月17日19時3分
5000元
8
莊耀福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6日13時16分
5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設人:蔡佳雯)
114年8月16日14時2分
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3時16分
5萬元
114年8月16日14時2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4時3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4時4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4時4分
2萬元
9
黃龍發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5日12時29分
2萬73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王品雯)
114年8月15日13時6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5日13時7分
2萬元
114年8月15日13時8分
2萬元
114年8月15日13時10分
2萬元
114年8月15日13時11分
1萬4000元
114年8月15日16時29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洲門市
5,000元
10
林敏郎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6日11時19分
5萬元
同上
114年8月16日11時41分
全家超商霧峰五福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1時23分
9000元
114年8月16日11時41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1時42分
1萬9000元
114年8月16日13時33分
統一超商育成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3時34分
1萬元
11
蕭宇芯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5日9時4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楊美珠)
114年8月16日16時51分
霧峰郵局
6萬元
114年8月16日16時52分
同上
2萬8000元
12
李國瑞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3日14時2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14時59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
10萬元
114年8月13日14時27分
3萬元
13
陳建彤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3日14時37分
5萬元
同上
114年8月13日14時39分
1萬8000元
114年8月13日15時1分
2萬9000元
14
陳瑋翔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3日17時2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4年8月13日18時5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洲門市
1萬元
15
鄭建忠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5日15時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5時18分
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5日15時6分
3萬8000元
114年8月15日15時19分
2萬元
114年8月15日15時31分
全家超商霧峰九德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5日15時32分
2萬元
114年8月15日15時32分
2萬元
16
蔡文浩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6日13時18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6日13時28分
統一超商峰資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3時28分
2萬元
17
賴諫桐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6日19時29分
1萬元
同上

114年8月16日20時19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洲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6日20時20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20時21分
2萬元
18
林冠翰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6日19時34分
7118元
114年8月16日19時56分
3萬元
114年8月16日20時26分
統一超商森寓門市
1萬4000元
19
歐效昆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6日16時39分
6,000元
同上
114年8月17日17時7分
統一超商四德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8時56分
1萬5000元
114年8月17日19時7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洲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7日19時8分
2萬元
20
李銘睿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7日19時4分
8000元
同上
114年8月17日19時13分
統一超商森寓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7日19時14分
1萬8000元
21
羅妃真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6日15時4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6日15時27分
統一超商霧工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5時28分
2萬元
114年8月16日15時28分
1萬元
22
邱展佑
取消會員詐欺
114年8月17日11時45分
4萬9800元
同上
114年8月17日12時2分
統一超商森寓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7日11時52分
1萬元
114年8月17日12時3分
2萬元
114年8月17日12時3分
2萬元
114年8月17日12時4分
2萬元
114年8月17日12時5分
1萬9000元
23
余逸軒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7日17時30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7日17時44分
全家超商金丁台門市
6萬5000元
24
李俊賢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7日17時34分
3萬元
25
葉原青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7日15時
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7日17時1分
統一超商四德門市
2萬元
26
張孝宇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7日15時40分
1萬元
同上
114年8月17日17時2分
1萬元
27
陳永倫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7日15時54分
5萬元
114年8月17日16時38分
9000元
114年8月17日18時17分
3萬3000元
114年8月17日19時22分
統一超商森寓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7日19時22分
2萬元
114年8月17日19時23分
3000元
28
吳營建
假交友詐欺
114年8月17日19時47分
1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7日20時56分
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門市
2萬元
29
黃誠楷
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17日20時19分
3萬8500元
114年8月17日20時57分
2萬元
114年8月17日20時20分
3萬元
114年8月17日20時58分
2萬元
114年8月17日20時59分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