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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伶


            陳家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0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A05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2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3、44、4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A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ALLEN」、「融融」、「傑森」、「王偉豪」、「許育誠」、「小柏」、「黃郁祥」、「謝曉萱」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A0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0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A05於警詢時即自白犯罪(偵查中未到庭),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2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2人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被告A04)減刑規定適用,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5頁)。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款日期:114年1月13日、114年4月2日)」各1張(暨其上偽造「公司印鑑」欄位、「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位印文共6枚,見114偵59202號卷第41、51頁)及偽造工作證,雖均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物,但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均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02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時許起,A05則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融融」、「傑森」、「王偉豪」、「許育誠」、「小柏」、「黃郁祥」、「謝曉萱」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擔任取款車手,A04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3000元作為報酬,A05則以3萬6000元作為報酬。
二、A04、A05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曉萱」自114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A03詐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
 ㈠A04於114年1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融融」之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A03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A03自稱是「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工作人員,前來面交現金10萬5000元,同時出示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取信A03,並提出上開詐欺集團偽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而交付A03以行使,用以表示恆泰公司收受A03所交付之現金10萬5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及A03。嗣A04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融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A05於114年4月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王偉豪」之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向A03自稱是恆泰公司之工作人員,前來面交現金17萬5000元,同時出示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取信A03,並提出上開詐欺集團偽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而交付A03以行使,用以表示恆泰公司收受A03所交付之現金17萬5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及A03。嗣A05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王偉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㈢嗣經A03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提訊未獲。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A05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上開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成立之上開罪名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未扣案之被告A04、A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2萬5000元部分,屬被告A04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但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