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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發


被      告  陳名絹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2月25日)壹張及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二、陳名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3月3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9、53、5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黃聖發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陳名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又被告2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黃聖發於本案行為前有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被告陳名絹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1頁)。
 ⒌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2月25日、114年3月3日」各1張(暨其上偽造之「收訖章」欄位、「公司蓋章」欄位、「代表人」欄位印文共6枚,見115偵4403號卷第163、180頁)及合約書1份(見同卷第147頁),分別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收據5張,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黃聖發


        陳名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發、陳名絹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結識傅純仁後,向傅純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純仁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5日至114年6月11日,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0萬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黃聖發、陳名絹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傅純仁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純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聖發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名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名絹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純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9960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黃聖發
114年2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聖德禪寺對面
17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聖發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黃聖發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傅純仁收取17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代表人「王瑞瑜」及統一發票章各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傅純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宏敏公司職員黃聖發收受傅純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傅純仁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王瑞瑜及傅純仁。
黃聖發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陳名絹
114年3月3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聖德禪寺對面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名絹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陳名絹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傅純仁收取5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宏敏公司」、代表人「王瑞瑜」及統一發票章各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傅純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宏敏公司職員陳名絹收受傅純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傅純仁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王瑞瑜及傅純仁。
陳名絹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