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07號、第1340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閔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1、56、59、6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彭育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Telegram暱稱「明杰」、「林專員」、「XUAN」、LINE暱稱「邦妮」、「皓然」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又另偽造不實之投資協議、工作證等物,致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2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所獲上開報酬為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暨其上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顏志光」印文1枚,見115偵9707號卷第12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工作證共11張(見115偵9707號卷第121-126頁),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車手所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無異,顯屬於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尚在被告管領下,具備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編號1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協議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主文
| | |
| | 彭育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彭育閔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均沒收。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 | | | |
| | | | 印有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及「顏志光」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07號
115年度偵字第1340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育閔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明杰」、「林專員」、「XUAN」、LINE暱稱「邦妮」、「皓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彭育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9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彭育閔與「明杰」、「林專員」、「XUAN」、「邦妮」、「皓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起,使用LINE暱稱「樂天女孩」之帳號向鄧莫德佯稱:我奶奶生病需要醫藥費,希望你可以援助等語,致使鄧莫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25日12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彭育閔即依照「XUAN」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前往上址,向鄧莫德收取30萬元,再依指示至彰化縣某公園,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後鄧莫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彭育閔與「明杰」、「林專員」、「XUAN」、「邦妮」、「皓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XUAN」於115年1月5日10時前某時,以QR碼擷圖方式傳送附表所示物品之電子檔予彭育閔,彭育閔再依照「XUAN」之指示,於115年1月5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光、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嗣因彭育閔於列印完畢後即癲癇發作在上址內昏倒,警獲報到場將彭育閔送醫,並經彭育閔之同意自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莫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育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莫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署之手寫收據、告訴人與「樂天女孩」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健康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115年1月5日職務報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明杰」、「林專員」、「XUAN」、「邦妮」、「皓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犯罪時、地有明顯區隔,堪認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㈤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交友」型詐騙,除直接損害告訴人財產外,亦破壞公眾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存有之偽造印文,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附表:
| | | | |
| | | | 印有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及「顏志光」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