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宸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 ○○○○○○○○)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應更正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李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代表人「陳開元」印文、經辦人「李元吉」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毋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之犯行,量刑亦無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
(五)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供稱因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該報酬包含於另案扣案之1萬元內等語(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然經核該案判決書,前開扣案款項未據宣告沒收,且被告於另案係於113年11月6日遭警逮捕,與本案收款期日相差數日,金錢已混同,難以特定另案扣案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並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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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29號卷第127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2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宸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子宸擔任聽從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子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公司之廣告(無證據證明李子宸參與此部分),徐旻德於113年8月22日瀏覽該廣告後,即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雅雯-三德風華股運」之帳號聯絡,復引導徐旻德下載「三德投資」APP進行投資,徐旻德為投資即與「陳雅雯-三德風華股運」約定交付投資款項,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李子宸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張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徐旻德收取20萬元,並將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李元吉」簽名1枚後,交付予徐旻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旻德及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得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將款項繳回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徐旻德察覺受騙,訴警查辦,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供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旻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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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於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間,因瀏覽不實之投資廣告,而依指示下載投資APP,並因此於113年10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提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供扣押之事實。 |
| 113年10月22日彰化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 證明113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外觀與被告極為相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