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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委託書、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有人
出處
1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陳月娥
偵卷一第191頁
2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22日)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
陳月娥
偵卷一第18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54號
  被   告 陳月娥



        陳昱佐


        周孟鈺


        陳俞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娥、陳昱佐於民國114年間,分別加入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詐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豪」、「阪口容治」、「一頁孤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陳月娥、陳昱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月娥、陳昱佐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月娥、陳昱佐參與此部分),嗣許閔婷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引導至通訊軟體LINE,而加入甲詐欺集團設置之LINE群組「合力共進」,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向許閔婷佯稱在「慈惠」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閔婷陷於錯誤,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如下之面交時間、地點,再由陳月娥、陳昱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月娥先行列印蓋有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張及「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復依「張偉豪」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出示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許閔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儲值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簽名後,連同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許閔婷簽執而行使之,表彰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許閔婷3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閔婷。嗣陳月娥得款後,將所得款項放置「張偉豪」指定位置供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陳昱佐先行列印蓋有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張及「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復依「阪口容治」指示,於114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精科公園,出示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許閔婷收取6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儲值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簽名後,連同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許閔婷簽執而行使之,表彰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許閔婷6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閔婷。嗣陳昱佐得款後,將所得款項轉交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陳俞璇、周孟鈺於114年間,分別加入以「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詐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俊宇」、「楊子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陳俞璇、周孟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俞璇、周孟鈺即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俞璇、周孟鈺參與此部分),嗣許閔婷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引導至LINE,而加入乙詐欺集團設置之LINE群組「希望騰飛」,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向許閔婷佯稱在「JPMG GO」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閔婷陷於錯誤,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如下之面交時間、地點,再由陳俞璇、周孟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俞璇先行列印蓋有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及「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張,復依「林俊宇」指示,於114年4月29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出示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許閔婷收取2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予許閔婷簽執而行使之,表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許閔婷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閔婷。嗣陳俞璇得款後,將所得款項放置「林俊宇」指定位置供乙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陳俞璇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由周孟鈺先行列印蓋有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及「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張,復依「楊子健」指示,於114年5月9日10時許,前往精科公園,出示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許閔婷收取17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名、蓋印後,交予許閔婷簽執而行使之,表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許閔婷17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閔婷。嗣周孟鈺得款後,將所得款項放置「楊子健」指定位置供乙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嗣許閔婷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4年6月3日自行提出永齡資本操作契約書4張、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委託書2張、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等物品供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閔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卷附之114年4月22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工作證,係其交予告訴人許閔婷;其係受「張偉豪」指示向告訴人拿取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昱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5月13日10時許,至精科公園,交付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工作證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俞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所得款項放置「林俊宇」指定位置,而獲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4
被告周孟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5月9日至精科公園,持偽造之單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慈惠」APP及「JPMG GO」APP之使用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分別遭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告訴人所拍攝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工作證及「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陳月娥、陳昱佐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及被告陳俞璇、周孟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單據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9
被告陳俞璇提出與「林俊宇」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俞璇受「林俊宇」指示,
二、核被告陳月娥、陳昱佐、陳俞璇、周孟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月娥與「張偉豪」、被告陳昱佐與「阪口容治」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陳俞璇與「林俊宇」、被告周孟鈺與「楊子健」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陳月娥、陳昱佐、周孟鈺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不僅影響層面較傳統型詐欺犯罪為廣,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遠,衡以被告陳月娥、陳昱佐、周孟鈺分別詐得30萬元、60萬元、170萬元,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對被告陳月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對被告陳昱佐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對被告周孟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陳俞璇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扣案之永齡資本操作契約書4張、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委託書2張、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等物品,均為其等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