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2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素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2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蓮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前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嘉」之成年人招募,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錢部署盧燕俐」、「趙惠琳」向曾秋綺佯稱在「全域AI系統」APP投入款項操作投資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曾秋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素蓮參與上開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藉故向曾秋綺騙取金錢,幸經曾秋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廖素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承澤」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域管家廖素蓮」工作證、蓋有「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各1張後,於115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向曾秋綺收取83萬元後,埋伏員警旋即將廖素蓮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83萬元(已發還曾秋綺)、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上開合約書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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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秋綺收取83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應徵折元寶的工作,但對方說元寶缺貨,要我去做外務收款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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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鈔錢部署盧燕俐」、「趙惠琳」、「全域AI系統管家」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 證明被告持用「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83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廖素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83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曾秋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