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陳育宏



            羅富羚



            張靜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霖、陳育宏、羅富羚、張靜宜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坤霖、陳育宏、羅富羚、張靜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陳育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葉淑如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陳育宏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而被告李坤霖、羅富羚、張靜宜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分別使告訴人葉淑如、曾宗瑋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李坤霖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陳育宏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羅富羚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張靜宜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葉淑如、曾宗瑋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4人各自與詐欺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被告李坤霖、陳育宏、張靜宜均無犯罪所得,其等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羅富羚並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111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被告李坤霖、陳育宏、張靜宜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而被告羅富羚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委託書、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4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李坤霖、陳育宏、張靜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4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李坤霖、陳育宏、張靜宜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25、12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坤霖、陳育宏、張靜宜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富羚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為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4人向告訴人2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4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羅富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書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4年1月13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李坤霖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1枚
2
114年1月7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陳育宏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王天承」署名各1枚
3
113年11月28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羅富羚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羅富娟」署名各1枚
4
113年12月17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張靜宜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張靜怡」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3號
  被   告 李坤霖



        陳育宏



        許勝傑



        羅富羚


        張靜宜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陳育宏、李坤霖、羅富羚、張靜宜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E86」、「栗子」、「彭于晏」、LINE暱稱「Mia(米亞)」、「林品瑞」、「宏偉」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勝傑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坤霖、陳育宏、許勝傑、羅富羚、張靜宜等5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相約面交附表所示投資款。嗣許勝傑、陳育宏、李坤霖、羅富羚、張靜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會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有偽造之泰瑞公司統一編號章,另有如附表「取款方式」欄位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泰瑞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奕敏」、「王天承」、「羅富娟」、「張靜怡」等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葉淑如、曾宗瑋。許勝傑、陳育宏、李坤霖、羅富羚、張靜宜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葉淑如、曾宗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淑如、曾宗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AE86」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4所示地點,佯為泰瑞公司之專員「王奕敏」,並向告訴人葉淑如收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葉淑如收執等事實。
2
被告陳育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栗子」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佯為泰瑞公司之專員「王天承」,並向告訴人葉淑如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葉淑如收執等事實。
3
被告李坤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彭于晏」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佯為泰瑞公司之專員,並向告訴人葉淑如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葉淑如收執等事實。
4
被告羅富羚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本署傳喚未到)
坦承受「Mia(米亞)」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佯為泰瑞公司之專員「羅富娟」,並向告訴人曾宗瑋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曾宗瑋收執等事實。
5
被告張靜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林品瑞」經理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佯為泰瑞公司之專員「張靜怡」,並向告訴人曾宗瑋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曾宗瑋收執等事實。
6
告訴人葉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淑如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照片
7
告訴人曾宗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宗瑋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曾宗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5709號鑑定書
1、證明扣案之存款憑條上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許勝傑、李坤霖之指紋相符。
2、證明被告許勝傑、李坤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收取款項或交付收據之事實。
9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9639、333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李坤霖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葉淑如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勝傑、陳育宏、李坤霖、羅富羚、張靜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許勝傑等5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勝傑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勝傑、陳育宏、李坤霖、羅富羚、張靜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泰瑞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業由被告許勝傑等5人交付予告訴人葉淑如、曾宗瑋收受,已非屬被告許勝傑等5人所有,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許勝傑等5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許勝傑、陳育宏、李坤霖等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葉淑如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許勝傑、陳育宏、李坤霖等3人迄未與告訴人葉淑如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羅富羚、張靜怡於附表編號5至6犯行,則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取款方式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
葉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葉淑如連繫後,以LINE暱稱「夢夢」加入好友,佯稱:
下載使用APP「泰瑞投資」,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淑如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款項。
114年1月3日
1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90萬元
許勝傑
假專員:「王奕敏」

許勝傑出示有「王奕敏」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葉淑如上有偽造之泰瑞公司統一編號章、及「王奕敏」署押、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以取信於葉淑如,並將收取款項依「AE86」指示,置放於指定花圃或轉交前來收款之人。
2年3月以上
2
114年1月7日
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130萬元
陳育宏
假專員:「王天承」
陳育宏出示有「王天承」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葉淑如上有偽造之泰瑞公司統一編號章、及「王天承」署押之理財存款憑條以取信於葉淑如,並將收取款項依「栗子」指示,置放於指定超商廁所。
2年6月以上
3
114年1月13日
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60萬元
李坤霖
假專員
收水:簡耀均
監控手:張宸哲
李坤霖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葉淑如上有偽造之泰瑞公司統一編號章之理財存款憑條以取信於葉淑如,並將收取款項依「彭于晏」指示,置放於指定車輛底下。
2年3月以上
4
114年1月15日
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81萬4615元
許勝傑
假專員:「王奕敏」
許勝傑出示有「王奕敏」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葉淑如上有偽造之泰瑞公司統一編號章、「王奕敏」署押及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以取信於葉淑如,並將收取款項依「AE86」指示,置放於指定花圃或轉交前來收款之人。
2年3月以上
5
曾宗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間透過網路張貼投資廣告,曾宗瑋連繫後,以LINE暱稱「何麗君」加入好友,佯稱:下載推薦的股票投資APP,購買推薦的股票或「泰瑞狗」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宗瑋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11月28日
1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0萬元
羅富羚
假專員:「羅富娟」
羅富羚出示有「羅富娟」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曾宗瑋上有偽造之泰瑞公司統一編號章、「羅富娟」署押及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以取信於曾宗瑋,並將收取款項依「Mia(米亞)」指示,置放於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下方。
適當之刑
6
113年12月17日
1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0萬元
張靜宜
假專員:「張靜怡」
張靜宜出示有「張靜怡」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曾宗瑋上有偽造之泰瑞公司統一編號章、「張靜怡」署押及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以取信於曾宗瑋,並將收取款項依「林品瑞」指示,置放於指定車輛底下。
適當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