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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邱志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國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易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44、26210、3234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A03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報酬欄記載之「7500(2%)」應更正為「30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A04、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4、A05、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A06、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4、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A04、A05、A06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下稱被告四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四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四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6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A06、A07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被告A04、A05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均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程秉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四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A04為高職肄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A05為國中肄業,已婚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06為國中肄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之前做工,月收入約26,4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7為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5、216、286頁),及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與被告A06、A07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A06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制定公布、修正,業如前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四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及印章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及印章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A06、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本件我獲得報酬4,5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其等犯罪所得應各為4,500、3,000元,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四人各向告訴人等收受後,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四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四人所有,尚難認被告四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四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告訴人A0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使用LINE暱稱「陳怡君」誘騙告訴人A03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致告訴人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被告A06依指示,先行列印偽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存款憑證,在其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冒用假名之簽名及印文後,依約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前往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上揭偽造憑證予告訴人A03收執而行使之,表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A03之投資款,被告A06復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A06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A06涉犯之前揭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告訴人A03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03號、114年度偵字第4372、16899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該案於114年5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4年金訴字441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憑,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1月15日,有本院收件之章存卷足憑,堪認本案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準此,被告A06就上開部分,有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違誤,爰依上述規定,就被告A06被訴上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告訴人A03),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署名劉宇翔)
二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署名許敬楷)
三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署名林信和)
四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署名王偉新)
 五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署名林信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前5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或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7月間,先後加入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等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A05、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裕閔」、「陳淑芬助教」誘騙A02在「恆上智選」APP操作投資,致A0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A04、A05、A06、A07分別依指示,先行列印偽蓋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現金收款收據,在其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附表一所示冒用假名之簽名及印文後,依約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上揭偽造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表彰「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A02之投資款,A04、A05、A06、A07復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㈡A08、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夢夢」誘騙程秉樺在「華盛國際」網站操作投資,致程秉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A08、A06分別依指示,先行列印偽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存款憑證,在其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附表二所示冒用假名之簽名及印文後,依約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向程秉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上揭偽造憑證予程秉樺收執而行使之,表彰「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程秉樺之投資款,A08、A06復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放置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㈢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使用LINE暱稱「陳怡君」誘騙A03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A06依指示,先行列印偽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存款憑證,在其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附表三所示冒用假名之簽名及印文後,依約於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向A03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上揭偽造憑證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表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A03之投資款,A06復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程秉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4人所交付之上揭偽造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4、A05、A06、A07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4人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時、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程秉樺於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所交付之上揭偽造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553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8、A06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6所交付之上揭偽造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32156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6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A06、A0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等4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4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名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A08、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8等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8等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名處斷。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6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名處斷。
三、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A04、A05、A06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37萬5000元、58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A02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告訴人A02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以上、2年3月以上之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A08、A06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各50萬元、70萬元,造成告訴人程秉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告訴人程秉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4月以上以上之刑。
五、沒收:
  前揭偽造收據、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偽造憑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5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面交金額,則扣除其等犯罪所得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A06亦涉嫌於113年7月17日,向告訴人吳湘涵收取現金31萬2000元之犯行,惟遍觀全卷事證,除告訴人吳湘涵之單一指述外,查無被告A06真有於上開時日向告訴人吳湘涵收款之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法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冒用假名
報酬
1
A04
113年6月19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30萬元
劉宇翔
4500元(1.5%)
2
A05
113年7月1日13時46分許
37萬5000元
許敬楷
7500元(2%)
3
A06
113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8萬6000元
林信和
不詳(抵債)
4
A07
113年8月8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25萬元
王偉新
無
附表二: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冒用假名
報酬
1
A08
113年7月1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地址詳卷)
50萬元
林子祥
(1%抵債)
2
A06
113年7月12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潭子大茂店
70萬元
林信和
不詳(抵債)
附表三: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冒用假名
報酬
1
A06
113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店
20萬元
林信和
不詳(抵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