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諾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1號
被 告 李子諾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子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第53990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龍」、「大砲」、「瘦猴」及莊語伯(由警方另行查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車手提領款項。李子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負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宗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子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該不詳車手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該車手提領完畢後,李子諾即搭載車手返回不詳旅店,由該不詳車手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莊語伯」收水,並由「莊語伯」從中分發部分金額之報酬予李子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黃宗盛察覺遭詐,訴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宗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強運租車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子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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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07」向黃宗盛佯稱:可以至指定網站參與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 | ①113年8月26日15時34分許 ②113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③113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 | | 王紘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3年8月26日16時27分許 ②113年8月26日16時28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