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王洛栩
羅富羚
王俊智
藍一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59號、第4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二、王洛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王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沒收。
四、藍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羅富羚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於民國113年10月間、王洛栩於113年11月間、王俊智於113年12月間、藍一鳴於113年10月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謙」、「Mia 米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彩毓」、「錢百萬」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黃卉淳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並與其加為LINE好友,復加入某LINE群組,LINE暱稱「財經天地」便向黃卉淳訛稱:可下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應用程式申設帳號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云云,致使黃卉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申設帳號,並依指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其後,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庭維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永傑」工作證、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再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黃卉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黃卉淳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黃卉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楊永傑、黃卉淳。郭庭維收得贓款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王洛栩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洛栩」工作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寶員寶庄福德祠,向黃卉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黃卉淳收取5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黃卉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黃卉淳。王洛栩收得贓款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王俊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成」工作證、偽造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存款憑證,再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寶員寶庄福德祠,向黃卉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依序向黃卉淳收取100萬元、109萬元,復分別交付【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黃卉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陳家成、黃卉淳。王俊智收得贓款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藍一鳴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藍一鳴」工作證、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寶員寶庄福德祠,向黃卉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黃卉淳收取127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黃卉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黃卉淳。藍一鳴收得贓款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卉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0543號偵卷第571頁、第36259號偵卷第405、416、429頁、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卉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他字卷第35—41頁,同第40543號偵卷第462—465頁、第36259號偵卷第56—59頁)、告訴人搜索同意書(見第40543號偵卷第466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60頁)、臺中市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297號扣押物品清單【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見第40543號偵卷第60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0543號偵卷第454—456頁、第469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49—50頁、第63頁)、⑵告訴人之讚石一號應用程式帳戶資產、儲值、交易相關紀錄截圖(見第40543號偵卷第483—485頁、第487—488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77—79頁、第81—82頁)、⑶LINE暱稱「DM吳芷葳」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0543號偵卷第485—487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79—81頁)、⑷LINE暱稱「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0543號偵卷第485頁、第492—512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79頁、第86—106頁)、⑸LINE群組暱稱「財經天地(符號)」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0543號偵卷第488—491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80—85頁)、⑹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7張(見第40543號偵卷第494頁、第498—499頁、第501頁、第503—504頁、第506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88頁、第92—93頁、第95頁、第97—98頁、第100頁)、⑺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見第40543號偵卷第494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88頁)、⑻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見第40543號偵卷第495—496頁、第502頁、第505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89—90頁、第96頁、第99頁)、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第40543號偵卷第513—514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107頁)、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第40543號偵卷第515—519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109—11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Google地圖街景截圖2張(見第40543號偵卷第107—109頁)、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第40543號偵卷第111頁)、被告郭庭維於面交現場之照片(見第40543號偵卷第113頁)、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見第40543號偵卷第113頁)、員工證照片【楊永傑】(見第40543號偵卷第113頁、第114頁)、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照片【日期:113年10月26日、金額300,000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楊永傑」署押1枚】(見第40543號偵卷第113—114頁)、被告王洛栩於面交現場之照片(見第40543號偵卷第139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137頁)、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照片【日期:113年11月18日、金額500,000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王洛栩」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第40543號偵卷第139—141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137—139頁)、員工證照片【王洛栩】(見第40543號偵卷第139—141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137—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第40543號偵卷第145—151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143—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第40543號偵卷第253—263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43—253頁)、被告王俊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第40543號偵卷第251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41頁)、被告王俊智於面交現場之照片2張(見第40543號偵卷第273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63頁)、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照片2張【1、日期:113年12月11日、金額1,000,000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陳家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2、日期:113年12月12日、金額1,090,000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陳家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第40543號偵卷第275—277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65—267頁)、工作證照片【陳家成】2張(見第40543號偵卷第275—277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65—267頁)、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雅潭路往昌平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0543號偵卷第279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69頁)、被告王俊智預約計程車之電腦資料翻拍照片(見第40543號偵卷第279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69頁)、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張(見第40543號偵卷第281—283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71—273頁)、被告王俊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見第40543號偵卷第285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75頁)、被告王俊智之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提供資訊同意書(見第40543號偵卷第287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277頁)、被告藍一鳴於面交現場之照片(見第40543號偵卷第335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321頁)、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寶員寶庄福德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0543號偵卷第335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321頁)、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照片【日期:113年12月13日、金額1,270,000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藍一鳴」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第40543號偵卷第337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323頁)、員工證【藍一鳴】照片(見第40543號偵卷第337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323頁)、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第40543號偵卷第337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第40543號偵卷第351—357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329—337頁)、臺中市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6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0543號偵卷第555頁)、扣案之被告藍一鳴所有小米牌手機照片1張(見第40543號偵卷第561頁)、被告藍一鳴與LINE暱稱「林耀謙(現為林冠瑋)」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40543號偵卷第359—390頁,同第36259號偵卷第347—3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形紋字第1146080656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第40543號偵卷第523—5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含證物採驗照片、採證同意書、案件相關資料)(見第40543號偵卷第531—55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王俊智、藍一鳴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王俊智、藍一鳴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固已達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俊智、藍一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茲因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智2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上開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藍一鳴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依序為30萬元、50萬元、209萬元、127萬元;並考量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郭庭維、王洛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均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僅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而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王俊智、藍一鳴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暨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郭庭維、王洛栩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王俊智、藍一鳴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爰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王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王俊智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王俊智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受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若在本案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王俊智嗣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緩刑宣告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王俊智緩刑之宣告。
2、被告藍一鳴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藍一鳴前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對被告藍一鳴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做合約書共6張,分別為供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第40543號偵卷第115、139、275、277、337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藍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此為被告藍一鳴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郭庭維、王洛栩、王俊智、藍一鳴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元,固為其等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40頁),該贓款不在上開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富羚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判刑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7─185頁)在卷可稽。準此,本案就被告羅富羚部分有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之違誤,依上述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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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0月26日、金額30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楊永傑」署押1枚》 | |
|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3年10月26日、甲方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各1枚》 | |
|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1月18日、金額50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王洛栩」署押及印文各1枚》 | |
|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11日、金額100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陳家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 | |
|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12日、金額109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陳家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 | |
|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13日、金額127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路孔明」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藍一鳴」署押及印文各1枚》 | |